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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喜芬、荣胜全与常锁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芬,荣胜全,常锁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喜芬,女,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荣胜全,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常锁成,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王喜芬、荣胜全与被告常锁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芬、荣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锁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常锁成欠张永来货款499628元,原告王喜芬为被告常锁成提供担保。2011年12月14日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定民初字294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常锁成偿还张永来木材款469628元,原告王喜芬承担连带责任。后法院先后划拨二原告存款149861.11元,二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149861.11元。被告常锁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常锁成因欠张永来木材款,2011年张永来诉至定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以(2011)定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调解书令常锁成分期偿还所欠木材款469628元,王喜芬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常锁成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和2013年10月24日先后两次划拨二原告存款共计149861.11元,用于代为偿还到期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定州市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张、二原告户口本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本案中二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欠张永来的货款,即原告王喜芬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张永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锁成追偿,且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二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锁成偿还原告王喜芬、荣胜全借款149861.11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被告常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伟华审 判 员  刘凤嫣人民陪审员  靳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航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