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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军与冉慧敏、郭玉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市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慧敏。被告郭玉昆。原告杨军与被告冉慧敏、郭玉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辜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慧敏、郭玉昆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红光宿舍(xxx宿舍)x栋x单元x楼x号即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路x号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转让原告,单价11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89474元,并约定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依约于签约当日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交付了相关房屋资料,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时,被告却进行推诿和刁难。现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责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路x号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冉慧敏、郭玉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玉昆与冉慧敏曾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10日,原告杨军与被告郭玉昆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有三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81.43平方米,位于成都红光宿舍(xxx宿舍)xx栋x单元x楼x号,现以单价1100元/平方米,总价89474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89474元,承担产权过户相关规费;自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之日起,该套房产权即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并提供相关文件证明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支付了89474元的购房款。被告郭玉昆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2004年9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冉慧敏名下,登记地址变更为成华区建设南新路x号xx栋x单元x楼x号,权号xxxxx,建筑面积81.34平方米。原告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但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原告居住期间所缴纳水、电、气、收视费等票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房款并在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在取得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军与被告郭玉昆、冉慧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郭玉昆、冉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军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路x号x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杨军名下。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郭玉昆、冉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