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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娟与伏猛、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伏猛,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655号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李侠、刘长征,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猛。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泉路888号39幢101-102室。负责人姚建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伏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101房(自编108房)301房(自编304房)。负责人游春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娟与被告伏猛、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伏猛;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4年7月3日14时21分许,被告伏猛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机动车由北向西右转弯通过长江路、嵩山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伏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王娟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伏猛、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28.1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3004元、鉴定费1680元、辅助器具费430元、衣服损失费398元,合计30240.1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伏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时其正在上班时间,为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送货。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太高,希望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的衣服损失愿意补偿2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652.39元,希望在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时被告伏猛正在上班时间。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太高,希望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给原告2000元,希望在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所提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应为4388.13元;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希望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后依法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21分许,被告伏猛驾驶牌号为苏EXXX**汽车由北向西右转弯通过长江路、嵩山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王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7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伏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娟受伤后,在苏州市中医医院、苏州市金阊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50.52元。2015年1月15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娟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6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原告王娟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伏猛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62.39元、救护车费4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共计1652.39元。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此外,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伏猛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上班时间为单位送货。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苏州雷允上茶饮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以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伏猛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扣除无医嘱、无购药人姓名的一张外购药发票上金额140元,本院认定为5450.5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并未超出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含施救费、救护车费),按原告治疗的时间酌情认定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600元,并未超出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本院以2013年度江苏省零售行业人均年收入36650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的结论,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49.32元(计算方式为36650元/年×120天/365天)。6、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相关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实际为16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7、停车费,根据被告伏猛提供的发票认定为50元。8、电动车修理费,根据被告伏猛提供的定损单和发票认定为400元。9、衣服损失费,被告伏猛自愿补偿2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及购买该轮椅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50.5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49.32元,鉴定费1680元,停车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以上合计24629.84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050.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6249.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共计22699.8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930元。该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因被告伏猛系机动车驾驶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伏猛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计1930元。鉴于被告伏猛系在行使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除其自愿补偿原告依法损失费200元外,其余1730元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因被告伏猛已经垫付原告1652.3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00元,余款1452.39元应由原告返还。又因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730元,余款27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二被告。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0977.45元;支付被告伏猛1452.39元;支付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270元。关于被告伏猛、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所提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所提“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称意见,本院已在上文针对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中具体阐明,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娟各项损失共计20977.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伏猛1452.39元;支付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2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05元,其余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冰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