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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万祖木与朱自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祖木,朱自文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万祖木,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禄静,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自文,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万祖木与被告朱自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祖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文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祖木诉称:199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巴南区南彭街道鸳鸯村庙沟组房屋一间以6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请求法院确认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朱自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鸳鸯村9组(原为南彭乡河滩村11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朱自文在该社有房屋一套,房屋占地面积64.8平方米,并于1991年5月17日取得了“巴界南集建(91)字第325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3月25日,原告万祖木因自家住房垮塌,在原南彭乡河滩村委会的见证下,原告万祖木与被告朱自文及案外人彭君叠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万祖木以总价17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朱自文13.8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以及案外人彭君叠40.2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万祖木于当日入住使用房屋至今,并分四次付清房款。房款付清后,被告朱自文将其持有的“巴界南集建(91)字第325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原告持有。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巴南区南彭街道鸳鸯村9组登记在朱自文名下的房屋一间共13.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立约”、收条、“巴界南集建(91)字第325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鸳鸯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界石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因自有房屋垮塌,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予以主张。对原告要求本院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签订合法的农房买卖协议,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持有,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妨碍原告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能,仅不发生公示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巴南区南彭街道鸳鸯村9组登记在朱自文名下的房屋一间共13.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自文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祖木与被告朱自文于1994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巴南区南彭街道鸳鸯村9组登记在被告朱自文名下的房屋一间共13.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万祖木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自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万祖木自愿垫付,被告朱自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