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性别:××,××族,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玉田县。2014年11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8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健,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富力、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玉田县西街经营一家名叫“维艾妮”的成人用品店,经营范围为计生用品。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从网上进购了5盒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标示批准文号:118800),并放在其店内进行销售。案发前,被告人赵某销售了两盒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号为118800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为假冒药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赵富力、张健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销售假药罪是故意犯罪,被告人赵某并非明知其销售的是假药,本案主观要件明显不足;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玉田县西街经营一家名叫“维艾妮”的计生用品店,经营范围为计生用品。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从网上进购了5盒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标示批准文号:118800),后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放在其店内进行销售。案发前,被告人赵某销售了两盒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销售所得150元。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玉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号为118800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为假冒药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他在玉田镇西城路某十字会医院南隔壁开了一家维艾妮保健品店,开了两个月了。保健品店的法人是他。保健品店经营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左炔诺孕酮片、成人器具和避孕套。万艾可和左炔诺孕酮片是在网上购买的,他不认识卖给他药的人。他在百度上搜索万艾可和左炔诺孕酮片就有QQ号,他通过QQ与对方聊天,问对方有没有壮阳药,对方说有,还有避孕药,万艾可五元人民币一盒,避孕药六元人民币一盒。他就对对方说要五盒万某,十二盒避孕药。对方通过快递给他邮寄过来,费用是快递公司代收的,一共给了107元。他买的万艾可是白色的盒子,上面写着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H20020527,生产批号是118800。他把这两种药放在保健品店柜台下面的柜子里面。他知道万艾可在外面卖人民币90多元,他卖了两盒万艾可,一共卖了150元人民币。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玉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3、玉田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到案情况。4、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药品照片、检查录像光盘证实对被告人赵某经营的维艾妮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并对赵某进行询问的情况。5、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来源、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文书证实案发情况,以及向玉田县公安局移送的情况。6、玉田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说明证实经调查未能查到向赵某卖假药人的信息;从赵某处查到避孕药左炔诺孕酮片,已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协查,至今尚未收到回复。7、大连市药品稽查支队大食药监稽函(2014)126号《关于协查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真伪的复函》证实标示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批号118800)的药品系假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8、玉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枸橼酸西地那非真伪进行认定的函证实,该局依照大食药监稽函(2014)126号函认定该批号118800枸橼酸西地那非片药品系假冒药品。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10、被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营业时间不足两个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从酌情轻处罚。辩护人赵富力、张健提出被告人赵某并非明知其销售的是假药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