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英军与被上诉人吴英磊、吴英鹅、吴英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英军,吴英磊,吴英鹅,吴英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军,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辽宁名煕(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红霞,辽宁名煕(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鹅,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歌,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吴英军与被上诉人吴英磊、吴英鹅、吴英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红霞,被上诉人吴英磊、吴英鹅、吴英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三原告吴英磊、吴英鹅、吴英歌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与父母在同一承包经营权户内共分得承包地23.9亩,这些承包地在其父母死亡后至今均由被告耕种。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承包地事宜,被告只同意将三原告份额内承包地返还给三原告自己耕种,但其父母的承包地10亩,被告不同意返还,故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已故父母份额的家庭承包地10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与其父母(吴明阁、胡桂云)在同一承包经营权户内共分得承包地四块,面积共计23.9亩。2012年,三原告父母相继去世,经新民市大柳屯镇利民村民委员会证实二人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因三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包地事宜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故父母份额的家庭承包地10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三原告与其父母共五口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以家庭方式共同承包土地23.9亩,即每人份额内承包地4.78亩。三原告父母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三原告继续行使。经三原告确认,被告同意将三原告份额内的承包地返还三原告,但其父母份额内的承包地9.56亩(4.78亩×2人),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非本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内成员,不当然享有其父母的土地承包地经营权。因此被告应将其耕种的其父母份额的承包地9.56亩返还三原告,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英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吴英军于2015年4月20日前返还原告吴英磊、吴英鹅、吴英歌承包地9.56亩(以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及被告实际耕种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英军承担。宣判后,吴英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承包地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的土地,父母原来独立生活,并非和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一个经济共同体。父母不能自理时,已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该土地已经由上诉人与父母耕种3年。与上诉人系一个家庭共同体,仅是没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而已。故应当以实际家庭关系为主。确认该土地归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原来独立生活。为经营方便,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当时连阄就把土地挨在一起。将所有土地登记父母名下。在父母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时,一直与上诉人生活,且父母的生、养、病、葬均由上诉人办理。从实际上看,父母已经与上诉人系一个经济共同体。故应当以实际为主。确认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吴英磊答辩称:一、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条正确,并无不当。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明确载明三位被上诉人,吴英磊,吴英娥,吴英歌和其父亲吴明阁,母亲胡桂云五人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被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负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吴英娥答辩称:同吴英磊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吴英歌答辩称:同吴英磊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自述其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里给他们家四口人共分了20亩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死亡注销证明、户口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将父母份额的9.56亩承包地返还给三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依照该条规定,我国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经营承包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可继承性。结合本案事实,在本案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的父母死亡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所以案涉9.56亩承包地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应由本案三被上诉人继续承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其父母份额的9.56亩承包地返还给三被上诉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