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祥甫、李斌、李文俊与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甫,李斌,李文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李祥甫,男,1942年2月18日出生。原告:李斌,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李文俊,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原宣城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佩,院长。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甫、李斌、李文俊诉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甫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宗林、王飞,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皖医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骆臣飞、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甫、李斌、李文俊诉称:逝者谢昌兰于2012年6月9日上午8时左右,感觉胃部疼痛,12时左右,步行至宣城地区人民医院就诊。6月9日13时10分,收住入医院消化内科诊治(患者入院时间被告医院有三种记载,体温单上护士记载为13时10分,医嘱单记载为13时20分,入院记录记载为13时30分,按医院流程,病程记录时间应在医嘱单之后,可见医院管理之混乱),经医师体检各项生命体征平稳。诊断为:1、胃大部分切除术后――残胃;2、慢性结石性胆囊炎;3、不全性肠梗阻。医嘱:一级护理。6月10日凌晨1时55分,医院打电话告诉逝者家属,患者经抢救无效于凌晨2时10分死亡。原告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病人住院从6月9日13时20分至6月9日23时很短的时间输液达3050ml,明显违反诊疗常规;患者入院时空腹血糖达到9.0,这说明血糖是很高的,被告医院在短时间内,大量输注1500ml含糖溶液,容易导致高渗性昏迷;同时病人已是69岁高龄,大量输液且速度很快,会加重心脏负荷,容易造成急性左心功能衰竭,临床为严重呼吸困难、强迫坐位、大汗等,可迅速发生心源性休克、昏迷而导致死亡。2、被告医院违反“见尿补钾”这一临床基本原则,在病人无尿、血糖高的情况下静脉补钾,且没有任何监测措施,违反医疗常规。3、医嘱一级护理,对病人来说,这算是高等级的护理,但病人从医院病床上摔下来,被告医院护理存在过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医院的一系列违反诊疗规范及护理常规的行为,导致患者不幸死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462.8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2015年4月20日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947.83元(其中医药费778.49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12=298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47806元/年/2=2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20元=20元、护理费1天*111.34元=111.34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家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11.34元*5人*10天=5567元、鉴定费20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鉴定听证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祥甫、李斌、李文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北京路派出所证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适格;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及费用支出,以及医院明显违反诊疗规范与常规,致使患者谢昌兰死亡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存在大量修改和篡改,有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D-348号鉴定意见为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患者谢昌兰死亡事实;4、出租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处理医疗纠纷所支付的费用;5、鉴定费票据、阅卷费票据、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D-348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证明用去的鉴定费、阅卷费共计20500元及被告的病历存在大量篡改和矛盾之处,也说明华政的107号医疗过错鉴定没有事实基础和鉴定依据。被告皖医二附院辩称:对于与谢昌兰存在医患关系没有异议。谢昌兰入院后被告的入院诊断和后续都是对症治疗,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医疗过失,由于谢昌兰本人身患多种疾病,胃癌切除后有并发原因,最终不幸于6月10日病故,结果是因为其本人自身疾病导致的,被告不存在过失;对于谢昌兰的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参与度问题有华政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请法院以鉴定意见书为据判令各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皖医二附院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华政第107号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在谢昌兰的诊疗过程中过失参与度为10%;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的,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支付的10000元鉴定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的病历是客观的实事求是的反应了谢昌兰的诊疗过程,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被告病历存在大量篡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持异议;证据4,原告提交的票据请法庭核实,并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是对谢昌兰住院过程中病历一些记载先后时间存在不一致提出的意见,不能确定本案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为此支付的20000元鉴定费也不属于本案应当支出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华政第107号鉴定书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理由是:程序上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书表述不明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模棱两可,该份鉴定是建立在伪造的病历之上的,确定参与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这份鉴定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华政第107号鉴定书不科学,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证据部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祥甫系谢昌兰之夫,李斌、李文俊系李祥甫、谢昌兰婚生子女。2012年6月9日谢昌兰因腹部痛疼前往宣城地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谢昌兰原有胃癌、行大部切除术,曾于2009年、2010年两次因肠梗阻住院治疗),后入住宣城地区人民医院消化内科。入院诊断为:1.不完全肠梗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3.胃大部切除术后急性胃粘膜病变上消化道出血?4.水电解质紊乱,5.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初步诊断:1、胃大部切除术后—残胃炎;2、肠梗阻;3、水电解质平衡紊乱;4、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宣城地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谢昌兰入住该院消化内科5病区20号床位,2012年6月9日13:20医嘱内容包括一级护理、陪客等,但院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告知了原告方需陪客的内容。2012年6月9日23时左右,陪护谢昌兰的李祥甫离开病房回家(此时谢昌兰还在输液)。2012年6月10日1:55左右谢昌兰被发现卧倒在病床边,呼之不应,浑身大汗,院方予以抢救,后院方电话通知李祥甫,李祥甫到医院后被告知谢昌兰已去世。院方入院记录补充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2年6月10日16时30分原告方即复印了院方的病历,院方医务科在复印件上确认共20页(包括彩超诊断报告单1页、放射科检查报告单1页、检验报告单2页、心电图报告单1页、病程记录3页、体温单1页、住院患者护理记录单3页、临时医嘱单2页、长期医嘱单1页、入院记录2页、医院感染调查表1页、入院护理评估记录单1页、优质护理示范病房患者入院告知书1页),并加盖了医务科印章。原告复制病历时,院方未告知原告是否要求尸检。此外,院方病历“住院患者护理记录单”自2012年6月9日17时至2012年6月10日1时55分,病情变化及措施无记录。2012年9月11日三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理该鉴定申请,2012年11月2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致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2年10月31日收到三原告请求回避的申请,故决定终止鉴定。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致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委托对“宣城地区医院在谢昌兰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经审查送检材料发现,本案死者“谢昌兰”死后未行尸体解剖,缺少死亡原因鉴定报告,无法明确死亡原因,亦难以建立死亡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关系。经研究后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原告为此支付阅卷费500元。2013年7月10日三原告申请对宣城地区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若病历资料存在修改、遗漏等瑕疵时,请求认定对司法鉴定是否存在实质性影响。2014年5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反映:一、基本情况……鉴定材料:检材:(一)姓名为“谢昌兰”、住院号为“949889”、质控日期“2012年6月12日”的宣城地区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材料一份(原件,共21页);(二)死者姓名为“谢昌兰”、死亡日期为“2012.6.10”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及死者姓名为“谢昌兰”、死亡日期“2012年6月10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共1张。二、检验分析(一)检验过程中,发现检材一文件内容存在如下矛盾之处:1、入院时间记载矛盾。2、《临时医嘱单》上关于腹部定位平片的检查记录存在矛盾。3、病程记录内容与其它病历材料存在矛盾。(二)检验过程中,发现《入院记录》入院诊断的内容与病历中其他记录不一致。姓名为“谢昌兰”、住院号“949889”的《入院记录》中的“入院诊断”为红色笔书写的“1.不全性肠梗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胃大部切除术后急性胃粘膜病变上消化道出血?4.水电解质紊乱5.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时间为“2012.6.10.3:00”,书写人为“林萍”,而在整个住院病历中出现了三个不一致的入院诊断,分别为“胃大部切除术后-残胃炎.肠梗阻.水电解质平衡紊乱.慢性结石性胆囊炎”、“肠梗阻,残胃炎”和“1.不全性肠梗阻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胃大部切除术后急性胃粘膜病变上消化道出血?4.水电解质紊乱5.慢性结石性胆囊炎”。(三)检验过程中,发现输液量的计算存在问题,经分析,“死亡患者病例讨论”中的“常规2150ml”入液量只计算到日期“6.9”,执行时间“2:00”医嘱内容“0.9%NaC1100ml阿托拉唑80mg”的第7瓶(按该顺序计算出的入液量为2070ml),但同时执行的“BES500ml多巴胺80mg”并未计算在内,若将上述同时执行的输液计算在内,则超过了“成人每日生理需要量为1500-2500ml”的补液标准。(四)医嘱执行时间与下达时间同步,且多项医嘱同时执行。经检验,姓名为“谢昌兰”、住院号“949889”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上医生同一时间内下达的医嘱,大部分执行时间与下达时间一致,特别是存在多项医嘱同一时间执行,不符合常理。(五)《病程记录》中死亡记录时间早于宣告死亡时间。“死亡记录”的记录时间为“2012.6.103:50”,其内容记录了“于3时55分心电图显示一条直线,宣布临床死亡”,表明在“宣布临床死亡”前开始书写“死亡记录”。(六)《入院记录》中记录“补充参考:心源性猝死”,时间为“2012.6.104:00”,且在《死亡诊断书》和《死亡患者病例讨论》上的“死亡原因”均为“心源性猝死”,但在检材二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均为“呼吸循环衰竭”。虽然“死亡原因”记录存在不一致,由于涉及医学知识,从文检鉴定角度难以确定该不一致是否属于矛盾的记录。(七)检材一文件材料上存在的其它问题:1、住院病历部分非涂改字迹所用笔墨为红色;2、入院记录的入院日期栏存在涂改;3、《临时医嘱单》上未检见“入量(ml)”、“出量(ml)”记录;4、未发现记录执行时间段的”心电图“的检查记录;5、未发现另页书写的会诊记录单。三、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可以认定检材一住院病历材料存在矛盾及不完整之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皖医二附院申请医疗过错关联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华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华政第107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1、依据谢昌兰病史、症状、体征、辅助检查结果及诊疗过程可以发现,医院对谢昌兰诊断基本明确。谢昌兰虽然患有多种疾病,但结合其死亡时的情况及临床症状表现,临床死因推断难以排除心源性猝死。2、谢昌兰入院后,医院诊断其患有肠梗阻,由于发病后不能进食,该病发展到一定程度常可出现水电质平衡紊乱。依据现有病历资料可以发现,医院对谢昌兰诊断相对明确、依据较充分,在此基础上,采取的相应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但谢昌兰作为胃癌病史较长高龄患者,诊治过程中会存在难以预见和防范的各种风险,医院应与患方充分沟通交流,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以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避免发生意外后导致纠纷。纵观医院的诊疗过程,医院方在上述义务履行上存在不足,故难以排除医院对谢昌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3、谢昌兰虽然有胃大部切除病史,入院后明确诊断为“胃大部切除术后-残胃癌,肠梗阻,水电解质平衡紊乱,慢性结石性胆囊炎”,但上述疾病均为非急性致命性疾病,被鉴定人死亡时的临床表现也不符合上述疾病致死的情况,故难以认定谢昌兰系上述疾病致死。谢昌兰入院后,医院给予实施了一定的诊疗行为,但诊疗行为对谢昌兰所患疾病具有相应的针对性,没有直接致死的客观依据,故难以认定谢昌兰死亡系医院诊疗行为直接导致。结合谢昌兰病史、死亡前的症状、体征等客观表现,不能排除谢昌兰死亡系心源性猝死,而心源性猝死是自身潜在疾病所致,故谢昌兰自身因素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沟通、告知义务履行不足的过失,但与谢昌兰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只是谢昌兰死亡的轻微参与因素,医院过错参与度酌定为10%左右。鉴定意见:医院对被鉴定人谢昌兰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医院的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的参与度酌定为10%左右。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对华政第107号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其程序上违法,鉴定方的鉴定是根据委托单位(法院)的授意进行的;表述不明确,模棱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建立在伪造病历之上的,确定参与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函致鉴定单位,要求其对华政第107号鉴定书作进一步说明,并对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作出评价。华政司法鉴定中心复函(以下简称补充意见)本院称:1、关于委托单位问题:鉴定报告中所述“据委托单位介绍:…”描述的只是基本案情。委托单位介绍的具体内容系检案摘要的第一段。2、关于分析说明的观点问题:该案分析说明的三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应全面认识理解,不能单独看待某一部分。第“1”部分是对被鉴定人临床死因的推断,并详细陈述了做出死因推断意见的依据;第“2”部分是针对医院对被鉴定人实施的诊疗过程进行具体分析,指出其不足之处;第“3”部分是对贵院委托的“过错关联程度”的分析,也是诊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由于医疗损害案件中导致某一后果的原因复杂多样,基本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情况。可以明确地是,该案属于被鉴定人自身原因与诊疗过失共同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情况,针对该案的“过错关联程度”进行分析,必须明确各个原因在不良后果发生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也即“原因力”大小。本案中第“1”、“2”、“3”部分针对贵院的委托项目进行了具体分析说明,前后统一,依据明确,逻辑严密,不属于前后矛盾的分析。3、关于《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文检鉴定属于“物证技术类”鉴定,而贵院委托我中心进行的医疗损害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两者之间完全不属于同一类别,法医类鉴定人也不具有物证技术类鉴定的资质。因此,法医类鉴定人难以对不属于自身鉴定资质之外的鉴定进行评判。原告认为该补充意见与其要求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华政第107号鉴定书是建立在原来篡改病历之上的;根据省高院的规定,原告申请了病历瑕疵鉴定,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也证明了病历是篡改的,因此不能作为华政第107号鉴定的依据;即使作为鉴定依据,根据省高院的规定也应作出对医方不利的鉴定。文检鉴定是作为医疗过程鉴定的材料之一,但是鉴定机构一直没有提出(文检材料)也没有作出说明,前提不存在结论也是无效的。诊断心源性猝死是鉴定机构的推论,有争议的,尸检应当医院书面提出,然而医院未提出,不利后果也应当由医院来承担;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作出猝死的推论没有任何证据,就算心脏有疾病,医院在短时间输液过度且盲目补钾,也能导致谢昌兰死亡。被告的诊断假设是正确的,也不可能引起猝死,补充意见完全是主观臆断,恰恰能证明鉴定程序是混乱的,证明力不具备。被告认为该补充意见再次明确了华政第107号鉴定书中的三个部分首尾相连有关联,符合科学判断依据,确认了华政第107号鉴定书的科学性;补充意见从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出发没有对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作出评价可以理解,原告主张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中称被告病历存在篡改等内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这样的字样记载,只是称存在矛盾和不完整之处,与伪造和篡改不是等同的;关于本案的尸检问题,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在很长时间没有对死者的死因提出异议,没有尸检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原告提出的补钾是医疗常识,如果真有问题,华政第107号鉴定中,专家不可能不提出的。另查明:谢昌兰1943年7月18日出生,2012年6月10日去世,同年6月12日在芜湖市殡仪馆火化;生前无其他需扶养的人。再查明:2013年4月22日宣城地区人民医院更名为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关于华政第107号鉴定书,该份鉴定书是法医类的鉴定文书,针对被告在对患者谢昌兰诊治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关联程度从临床医学角度作出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根据送检材料,并结合医患双方及代理人的听证内容,依照科学方法作出被告在对患者谢昌兰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并酌定被告过失与谢昌兰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为10%左右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尸检的告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时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患者谢昌兰死亡后,原告即于当日16:30复印了病历,此时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对谢昌兰死因有异议,现被告证据中并没有关于尸检告知单及相关记载,造成原告对患者谢昌兰死因存疑,应认定被告存在不足,本院确定被告承担5%的过失责任;3、关于谢昌兰的护理。被告病历长期医嘱中虽有一级护理、陪客的记录,但病历中无要求谢昌兰家属陪客告知单,也无其家属拒绝陪客文字记载;一级护理按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应当每小时对患者巡视一次,并按《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记录,现病历护理记录单上不能反映被告按一级护理标准履行了护理义务,基于以上现无法查清患者谢昌兰何时何因卧倒于床边,因此本院认定医方存在不足,确认为10%;4、关于华政第D-348号鉴定书。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医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存疑,申请文书鉴定,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文检意见书(即华政第D-348号)”,该“文检意见书”是根据SF/ZJD0201001-2010、SF/ZJD0201005-2010鉴定技术规范的“物证技术类”鉴定,该鉴定通过检验分析得出医方病历材料“存在矛盾及不完全整之处”的结论,说明医方病历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尚不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伪造、篡改病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应为不规范的病历承担5%的过失责任。综合以上4点,考虑谢昌兰自身疾病,本院酌定被告因不足和过失,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因谢昌兰死亡主张的合理损失为:(一)1、医疗费778.4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谢昌兰出生于1943年7月18日,于2012年6月10日去世,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应为298068元(24839元/年×(20-8)年×100%】;3、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47806元/年÷2=239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分别按20元和111.34元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3000元,虽然此费用为实际发生,但对此原告仅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复印件,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6、家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以5人10天计算显然过高,原告提交证据反映谢昌兰2012年6月10日(周日)去世,同年6月12日火化;原告李祥甫系退休干部,原告李斌、李文俊也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考虑其他家属参与丧事处理,本院酌定家属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以3人5天计算,应为1670.1元(111.34元/天×3人×5天);7、原告主张参加鉴定听证会的交通住宿费,虽未提交证据,但为客观发生,本院酌定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昌兰的死亡,使三原告精神受到了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上述8项合计387050.93元,由被告承担30%即116115.28元。(二)关于鉴定费用。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500元,其中500元阅卷费,由于未能进行尸检,鉴定单位作退卷处理,原因不在原告,故500元阅卷费应由被告承担;另20000元文检鉴定费用,综合原告举证目的和被告过失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被告支付的医学鉴定费10000元,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700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鉴定费75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甫、李斌、李文俊各项损失116115.28元;二、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祥甫、李斌、李文俊鉴定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9元,原告李祥甫、李斌、李文俊负担5445元,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2334元。因原告李祥甫、李斌、李文俊已预付3008元,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2437元至本院;被告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334元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智蓉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上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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