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易静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兴隆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静,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兴隆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易静。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兴隆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春阳,该组组长。原告易静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兴隆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兴隆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兴隆一组负责人王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静诉称,原告于1995年与被告组上村民王春阳登记结婚,户口也随之迁入被告组上,正式成为兴隆一组的一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原告与王春阳离婚,但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出被告组。原告作为被告组上的合法村民,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2014年被告在按组人口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款8000元时,却未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分得的集体土地收益款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兴隆一组辩称,被告一直以来是依据制定的组规民约来分配集体土地收益;根据2014年被告组上新签订的组规民约“本组组民离婚后,离婚女方不参与本组分红”,故2014年被告未分配给原告集体土地收益款。原告易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兴隆一组,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王春阳系被告组长;3、离婚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与王春阳离婚以及原告至今未再婚;4、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望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卡、湖南社会保障卡,拟证明原告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义务的事实;5、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高塘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在原籍高塘岭街道高塘社区和第六居民小组享受过任何征收补偿安置待遇;6、2013年分现金到户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及同组村民按人均4100元分配了集体土地收益款;7、兴隆一组2014年实际人口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被告组上其他村民人均分得8000元集体土地收益款,未分配给原告;8、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司法所和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纠纷已经过村委会及街道司法所调解,但调解未果。9、证人陈某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被告给原告和证人均分配了集体土地收益款,但2014年被告分配给了证人集体土地收益款,未分配给原告。被告兴隆一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兴隆一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组规民约》,拟证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组上签订了组规民约,约定本组组民离婚后,离婚女方不参与本组分红。原告易静质证认为,对被告兴隆一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规民约明确排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应被法院所采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根据村民自治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予认定,但其部分内容与法律相抵触,侵犯了部分村民的合法权利。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易静原籍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社区第六居民小组,1995年与被告兴隆一组村民王春阳登记结婚后,户口也从原籍迁入兴隆一组,户主为王春阳的母亲袁美林,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时,王春阳户承包了责任田,并办理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易静作为王春阳户家庭成员也相应承包了责任田。2009年2月16日,易静与王春阳离婚,离婚后易静的户口一直未迁出兴隆一组。2013年以前,被告在分配组内集体收益款项时,均是按组内人口人均支付,易静均获得了分配。2014年4月22日,被告召开组民代表大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通过了《组规民约》,该协议规定:“本组组民离婚后,离婚女方不参与本组(年底利益)分红”。2014年底,被告按组内实际人口每人分配了集体收益款8000元,并根据组规民约以原告已经离婚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2015年4月,易静等人向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司法所申请调解,原、被告就涉案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享有被告兴隆一组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可否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要以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原告易静与被告组民王春阳结婚后,户口从原籍迁入兴隆一组,即加入取得了被告兴隆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2009年离婚后户口又未迁出,故并未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未提交原告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其他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分配的证据。被告对于集体财产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自行制定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被告《组规民约》中关于“本组组民离婚后,离婚女方不参与本组(年底利益)分红”的规定,以妇女离婚为由,侵害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内容应认定为无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收益分配权利的放弃,应有该成员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授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易静同意该协议,故对被告辩称依据组规民约不应分配原告集体收益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没有自愿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下,被告未就集体收益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集体收益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兴隆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静集体土地收益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胜利村兴隆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向红人民陪审员 涂 丹人民陪审员 肖 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