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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93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甲、1997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和被告已经没有夫妻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1993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甲、1997年1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应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仅有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因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廷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