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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滕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现因双方性格不合,且经常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0万元;个人的承包土地1.92亩归个人经营耕种。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石甲、长子石乙,均已独立生活。2013年8月1日曾诉至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0月20日,该判决书生效。2014年6月19日,原告再次至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8月15日该判决书生效。另查明,原告称,共同债务1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有承包土地1.92亩,有土地承包使用证及合同、土地台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理应共同生活,共建和谐家庭,但原告多次起诉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1.92亩承包土地归原告经营,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原告承包土地19.2亩归原告经营耕种。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初贵松审判员  吴 涛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