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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金大伟与葛国强、葛国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大伟,葛国强,葛国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881号申请执行人金大伟,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0********,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府学弄*号。被执行人葛国强,男,1969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9********,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山阴城隍庙*号*幢***室。被执行人葛国根,男,1967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7********,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镜水花园*幢***室。原告金大伟与被告葛国强、葛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葛国强应归还给原告金大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及代理费3000元,支付诉讼费人民币165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绍兴市车辆管理所、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但其逾期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88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