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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吴敬宝、吴冬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吴敬宝,吴冬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41号原告:王冬梅。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吴敬宝。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被告:吴冬蕊。原告王冬梅为与被告吴敬宝、吴冬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平、被告吴敬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7日、5月1日、9月12日和10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9500元、100000元、200000元和30000元,共计借款399500元,有借条为证。其中2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均约定月息1%,49500元未约定利息,200000元按银行利率,30000元按月息2%。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结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99500元,并给付从借款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敬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牟莹莹,不是吴敬宝。因为案外人牟莹莹支付不了借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按照原告当时出借给案外人牟莹莹的时间、金额重新出具所有借条。2、借款已归还32500元,实际尚欠借款367000元,其中借款49500元的借条是高利结算形成,不是借款。本案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冬蕊未作答辩。原告王冬梅针对被告吴敬宝的答辩补充陈述称:1、牟莹莹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借款人是吴敬宝、吴冬蕊,他们在借条上签字。2、还款32500元不是事实,是归还另外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原告王冬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王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敬宝、吴冬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吴敬宝、吴冬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王冬梅借款人民币49500元、2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冬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吴敬宝质证,被告吴敬宝对证据一无异���;对被告在证据二上签名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当天,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是根据原告所说的案外人牟莹莹向原告所借的时间、金额按原格式重新出具的借条。49500元的借条是所有借款的利息形成。被告吴敬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十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6400元的事实。二、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6100元的事实。三、借条五份(当庭提供),拟证明上述借款是原告借给案外人牟莹莹,由被告吴敬宝根据原来的借款时间、金额重新出具借条,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牟莹莹,不是被告吴敬宝的事实。被告吴敬宝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王冬梅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是付给卢明月的,不是付给原告的,且付款均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将信用卡办来给被告吴敬宝使用,该还款是归还信用卡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与牟莹莹无关。本院向被告吴冬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吴冬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王冬梅在庭审后补充提供证据如下:三、借款借据、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虽在借款200000元借条中无约定利息,但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由被告支付银行利息,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四、台州市黄岩长东塑料厂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敬宝原系台州市黄岩长东塑料厂的股东,尔后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牟莹莹,但实际操作人为被告吴敬宝,借款用于办厂,与案外人牟莹莹无关的事实。五、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合作银行汇款给卢明月是支付被告吴冬蕊等向他人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原告王冬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吴敬宝质证,被告吴敬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系个人借款,与企业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所付的款项不应视为支付他人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向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头陀派出所调取了收条一份(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治安纠纷调取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系原告王冬梅与两被告之母叶桂花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叶桂花支付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6100元。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王冬梅、被告吴敬宝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冬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吴敬宝质证,被告吴敬宝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敬宝对出具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吴敬宝出具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吴敬宝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王冬梅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王冬梅、被告吴敬宝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调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冬蕊陆续向原告王冬梅借款五笔,并由案外人牟莹莹出具借条。被告吴冬蕊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尔后,被告吴敬宝、吴冬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五份,收回案外人牟莹莹出具的五份借条。两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王冬梅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1分,2014年3月7日”、“今向王冬梅借人民币肆万玖仟伍佰元正(49500元),2014年3月7号”、“今向王冬梅借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1分,2014年5月1日”、“今借王冬梅农村信用社户头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4年9月12日”和“今向王冬梅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2分,2014年10月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冬蕊与被告吴敬宝系姐弟关系,被告吴冬蕊与案外人牟莹莹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吴敬宝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吴敬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借条中495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三、被告有无归还借款325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被告吴敬宝虽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牟莹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吴敬宝明知案外人牟莹莹向原告出具借条未归还借款,自愿向原告出具同额借款的借条,换取案外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行为应视为认可上述借款的事实,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款的借条,应当知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被告吴敬宝虽称49500元是高利结算形成,不是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若该款系前期借款利息形成,也可证明被告未支付利息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借款利息转为借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该笔借款系高利形成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被告吴敬宝虽称已归还借款32500元,但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28日、4月29日、6月1日、7月3日、8月7日、9月5日、12月24日、2014年2月22日和2月28日分别汇款给案外人卢明月(系原告之女)的1600元、1600元、1600元、3200元、1000元、2200元、1600元、4000元和1600元均系两被告出具借条之前的汇款,且原告否认是归还本案借款,故上述共计18400元的汇款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汇给案外人卢明月的8000元,虽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后,但被告既然向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向案外人卢明月汇款,且原告否认该汇款是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给两被告之母叶桂花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叶桂花支付的现金6100元用于王冬梅支付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且该收条与公安机关的治安纠纷调解书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吻合。可见,原告出具的收条收到的上述款项不是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故被告称已归还上述借款共计325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两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20000元和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对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49500元和2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当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敬宝、吴冬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梅借款本金399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和100000元按月利率1%分别自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5月1日起算,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本金49500元和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3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止)。二、驳回原告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5元,减半收取3877.50元,由原告王冬梅负担161.50元,由被告吴敬宝、吴冬蕊负担3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