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白某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2年12月21日出生,文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30年1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白某某、李某某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与其前夫生育四个子女。2014年4月,李某某、白某某因矛盾开始分居,同时李某某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白某某离婚,但5月12日李某某撤回了起诉。另外查明:白某某每月领有退休工资2449.6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李某某、白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白某某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现李某某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白某某理应对李某某尽扶养义务,对于扶养费数额,鉴于李某某、白某某分居的实际情况,李某某基本生活需要及双方各自年龄、有无子女赡养等实际情况,白某某应当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对李某某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较为合理,不足部分,李某某可以向其四个子女主张给付生活费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由白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某扶养费300元,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某某承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大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个月给付上诉人扶养费1000元人民币;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2015)大民初字第15号判决遗漏了以下基本事实。一、被上诉人退休后娶上诉人为妻,双方婚后一直单独生活,上诉人像保姆一样贴身伺候被上诉人十六年,被上诉人工资逐渐上涨后却嫌弃上诉人,而将夫妻租住的房屋退给房东后,自己去老年公寓生活,于2014年4月遗弃了上诉人。二、上诉人虽然有四个子女,在法律上子女也有赡养义务,但由于四个子女需要上诉人辅助之时,被上诉人为了独占上诉人的伺候,十六年来不准上诉人去帮助子女,造成四个子女对上诉人成见很大,上诉人根本无法正常获得赡养。三、被上诉人有六个子女,十六年来因上诉人贴身伺候被上诉人,其六个子女都轻轻松松的发展自已的事业,现在均有赡养被上诉人的能力,尤其被上诉人的女儿小红英愿意顶替上诉人伺候被上诉人,伙同被上诉人驱逐和遗弃上诉人,才引起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各种纠纷。四、上诉人年轻时全身心的伺候了被上诉人十六年,因而没有创造出自己晚年生活的物质基础,现上诉人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连住房也没有了,才需要依法由被上诉人履行扶养义务,解决上诉人的生活费、医疗费、日常操行费用。五、被上诉人遗弃上诉人后,自己到大姚县老年公寓生活,每个月只需要700元,连上诉人住进老年公寓,被上诉人的2449.60元月工资也绰绰有余,但被上诉人却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每个月2449.60元的工资收入,有平等的支配处理权,原审仅仅判决被上诉人每个月给上诉人300元人民币,并且判决于每年12月30前一次性付清,与本案的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一、白某某现在没有家庭、没有土地、体弱多病,不应该给付李某某扶养费,也没有能力给付扶养费;二、白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具用具全部都可以给李某某;三、李某某有四个儿女,应该由李某某的儿女来养李某某。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白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现每月有60元的老年津贴,其承包土地现出租给他人经营。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白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某扶养费300元,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是否符合案件实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李某某、白某某因家庭矛盾未在一起生活,李某某现已无劳动能力,李某某有要求白某某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一审根据李某某有子女赡养的实际情况,判决白某某每月支付李某某扶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按李某某目前生活的实际情况,白某某应按月支付李某某扶养费较为适宜,一审判决白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不符合案件实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大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由白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某扶养费300元,2015年1月至5月的扶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从2015年6月起的扶养费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白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鸿旭审 判 员 杨光文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雅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