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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高平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20号原告:高平丽。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平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兴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丽诉称: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包含驾驶员与乘客),同时,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覆盖上述险种。2014年5月10日16时2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李华亮驾驶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车内乘车人为张本勇)在山东省临朐县境内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228KM+354M处时刹车失控后车头越过中心线与对行的案外人李德恩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两车相撞后将路外的花坛碾压,鲁Q×××××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与道路东侧的房屋碰撞,该事故造成驾驶员李华亮、乘车人张本勇受伤,两车及案外人刘田忠的房屋、案外人魏守贵所承包的道路两侧花坛等物品损坏。针对本次事故,原告已向鲁Q×××××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方、刘田忠方、魏守贵、张本勇等各方进行了赔偿,原告自身也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现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5583元。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5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中的牵引车鲁E×××××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与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I2)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0元,同时,原告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该上述保险条款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2013年5月27日,原告还为其所有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中的挂车鲁E×××××挂投保了商业保险,该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同时,原告还为该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该上述保险条款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约定如发生保险事故,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上述所有保险险种的收费确认时间均为2013年5月27日15时38分。2014年5月10日16时20分许,原告所允许的驾驶人员李华亮驾驶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车内乘车人为张本勇)在山东省临朐县境内延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228KM+354M处时刹车失控后车头越过中心线与对行的案外人李德恩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两车相撞后将路外的花坛碾压,鲁Q×××××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与道路东侧的房屋碰撞,该事故造成驾驶员李华亮、乘车人张本勇受伤,两车及案外人刘田忠的房屋、案外人魏守贵所承包的道路两侧花坛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恩、张本勇、刘田忠、魏守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如下费用: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的清理费610元、救援服务费2800元、吊车费9800元、施救费5600元、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1000元;2、向鲁Q×××××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支付了车辆损失51500元、鉴定费1100元、清理费430元、吊车拖车费8000元,共计实际赔偿61000元;3、向魏守贵支付财产损失及评估费(300元)共计赔偿13600元;4、向刘田忠支付财产损失及评估费(600元)共计赔偿29800元;5、向张本勇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款17000元。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数额、鲁Q×××××车辆的损失数额、案外人魏守贵所有的路边树木、路沿石的损失价值及案外人刘田忠所有的墙体、卷帘门的损失价值申请了重新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东金估字(2015)第01100056号公估报告书,确定鲁E×××××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7928元,挂车鲁E×××××的损失价值为12990元;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东金估字(2015)第01100051号公估报告书,确定本案事故对方车辆鲁Q×××××的损失价值为46932元;该机构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东金估字(2015)第01100059号公估报告书,确定案外人魏守贵路边树木、路沿石的损失数额为11620元,案外人刘田忠所有的墙体、卷帘门的损失数额为19900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营鲁方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鲁E×××××挂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两份、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临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临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份、临朐县沂山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5份、张本勇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上岗证各1份、护理人员李华亮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上岗证各1份、张本勇出具的收条1份、临朐县利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清理费发票1份(发票号码069××××4388)、临朐县清临停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救援服务费发票1份(发票号码043××××9264)、临朐县国税局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吊车费发票1份(发票号码002××××6458)、广饶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份(发票号码000××××2357)、广饶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发票号码018××××2037)、广饶事故车辆拆迁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拆检费收据1份、广饶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东广价字(2014)第0000010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临朐县物价局出具的潍临价认字(2014)C-13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临朐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1份(编号101031609129)、临朐县利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清理费发票1份(发票号码069××××4214)、山东省临朐县国税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吊车拖车费发票1份(发票号码002××××4976)、原告与李德恩签订的协议书1份、李德恩与山东伟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1份、李德恩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德恩驾驶证复印件1份、鲁Q×××××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李德恩出具的收据1份、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潍临价认字(2014)C-132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临朐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编号101031609231)、原告与魏守贵签订的协议书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魏守贵出具的收据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龙泉路支行出具的往报汇兑凭证1份、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潍临价认字(2014)C-13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临朐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编号101031609232)、原告与刘田忠签订的协议书1份、刘田忠出具的收据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龙泉路支行出具的往报汇兑凭证1份;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3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本院依法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东金估字(2015)第01100056号、东金估字(2015)第01100051号及东金估字(2015)第01100059号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5583元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依据该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的应为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具有向侵权方主张权利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先行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即原告向侵权的第三方主张权利还是向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具有自主选择权。故被告关于本案中事故对方车辆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向原告赔偿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本院依法委托的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东金估(2015)第01100056号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论予以确定,即鲁E×××××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7928元,挂车鲁E×××××的损失价值为129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的清理费610元、救援服务费2800元、吊车费9800元、施救费5600元等相关费用均是处理本案事故所必然支出的相关救援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发生本案保险事故后委托广饶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事故车辆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及由广饶事故车辆拆迁中心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拆检所支出的拆检费1000元,均为确定本案被保险标的物即鲁E×××××/鲁E×××××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然的且合理的费用,该上述费用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自身合理损失总计确定为113728元。2、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向案外人鲁Q×××××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德恩支付的合理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虽然与案外人李德恩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李德恩赔偿了车辆损失51500元、鉴定费1100元、清理费430元、吊车拖车费80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1000元(实际赔偿),但案外人李德恩所有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应当按照按照本院依法委托的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东金估(2015)第01100051号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论予以确定,即鲁Q×××××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6932元;原告车方因本次事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为鲁Q×××××重型自卸货车支出的清理费430元、吊车拖车费8000元等相关费用均是处理本案事故所必然支出的相关救援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鲁Q×××××重型自卸货车在临朐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系为确定鲁Q×××××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然的且合理的费用,该上述费用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综上,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李德恩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总计确定为56462元。3、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向案外人魏守贵的财产损失支付的合理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虽然与案外人魏守贵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魏守贵赔偿了财产损失(包含评估费300元)赔偿13600元,但案外人魏守贵所有的路边树木、路沿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当按照按照本院依法委托的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东金估(2015)第01100059号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论予以确定,即案外人魏守贵所有的路边树木、路沿石的损失数额为11620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因确定魏守贵路边树木、路沿石的损失数额在临朐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评估费300元,系为确定魏守贵路边树木、路沿石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然的且合理的费用,该上述费用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综上,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魏守贵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总计确定为11920元。4、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向案外人刘田忠的财产损失支付的合理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虽然与案外人刘田忠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刘田忠赔偿了财产损失(包含评估费600元)赔偿29800元,但案外人刘田忠所有的路边树木、路沿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当按照按照本院依法委托的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东金估(2015)第01100059号公估报告书的公估结论予以确定,即案外人刘田忠所有的墙体、卷帘门的损失数额为19900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因确定刘田忠所有的墙体、卷帘门的损失数额在临朐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评估费600元,系为确定刘田忠所有的墙体、卷帘门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然的且合理的费用,该上述费用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综上,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刘田忠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总计确定为20500元。5、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向乘车人张本勇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乘车人张本勇的医疗费7094.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的乘车人张本勇的误工费以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68.49元,计算39天后共计6571.11元,但乘车人张本勇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其时间住院9天加上其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息治疗期间2周予以确定,及山东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年平均工资61498元计算后为168.49元每天,再计算23天后为3875.27元;原告虽主张案外人李华亮为张本勇进行护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案事故中案外人李华亮其自身已在事故受伤,故原告主张李华亮为张本勇进行护理不符合常理,原告所主张支出护理费1516.41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张本勇的护理费用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天(11882/365*9)为292.98元为宜,综上,本院依法对乘车人张本勇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损失总计确定为11262.73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上述各项等损失共计213872.73元均属于被告所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因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13800元系为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而支出,该费用应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平丽支付保险理赔款213872.73元;二、驳回原告高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4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