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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自报名),住四川省平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通过何某(另作处理)的名义,租住增城市永宁街荔湖城水立方一街4号901房,从11月开始先后容留罗某、何某等多人吸毒。同年11月28日,被增城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该房内抓获被告人胡某和吸毒人员5名,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电子秤1个,并在罗某(另案起诉)身上缴获毒品10包(经检验,净重共计29.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承认控罪,但辩解该房屋是其与何某一起租住的,当时其一直在房间里,不知道外面的人在吸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以何某(另作处理)的名义租住增城市永宁街荔湖城水立坊一街4号901房。同年11月起,被告人胡某先后多次容留罗某、何某、林某等多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同年11月27日晚,公安机关接到线报称上述地点有人吸毒,民警于11月28日凌晨去到上述房屋,在屋内抓获被告人胡某以及刚在屋内吸食完毒品的林某,另查获吸毒人员罗某、何某、周某、宋某等人,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电子秤1个。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永宁街永和荔湖城水立坊1街4座901房。在罗某身上搜得2包白色晶体物,在钥匙包内搜得8小包白色晶体物,在其中一个房间台上搜得电子秤1把,在衣柜内搜得冰炉1个。3、增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永宁街永和荔湖城水立坊1街4座901房大厅的柜子上扣押电子秤1把,在房间衣柜里扣押吸毒工具冰壶1个;在证人罗某一边裤袋内扣押透明晶体2包,在一边裤袋内的钥匙扣内扣押透明晶体8包。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与何某、罗某等人的通话记录。5、增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以及证人罗某、林某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6、增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宋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8日被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增城市永宁街荔湖城水立坊一街4号901房的屋主。2014年10月5日,我将该房屋出租给何某,签租赁合同时何某和另外一男一女过来,实际上该房屋是何某租来给另外一男一女住的,其中那男子姓胡,联系电话是131××××5232(被告人胡某的电话)。证人李某提供了租赁合约印证其证言。经证人李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胡某就是租住其房子的胡姓男子。8、证人罗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我接到何某电话,说“老胡”可能有钱还赌债给我,我就去到九如村一幢楼房找何某,一会“老胡”出现,但他说还没有钱还给我。我们聊了一会就一起去到“老胡”住处,“老胡”说押一些冰毒给我,等他有钱后再赎回,这样“老胡”就给了我两包冰毒和几小包冰毒。我拿到毒品后将两包冰毒和小包冰毒分开放好,不久,派出所民警就过来将我们抓获,从我身上搜出那些冰毒。我是吸毒的,我在老胡出租屋吸过两次毒,第一次是2014年11月10日,何某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到“老胡”家,“老胡”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三人在大厅里吸毒。第二次是11月26日中午,何某叫我一起去到“老胡”家,当时“老胡”正与两男一女在吃饭,饭后“老胡”拿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出来,我和何某、“老胡”以及“老胡”一名男性朋友在大厅内吸毒。我们吸食的冰毒都是由“老胡”提供的。荔城城1街4栋901房是“老胡”一个人租住的,住了约1个月,出租屋钥匙由“老胡”一个人持有。经辨认,指认出胡某就是“老胡”,并指认出被抓现场以及毒品照片。9、证人何某的证言:增城市永宁街荔湖城1街幢901房是2014年9月我和胡某一起去租的,由胡某出房租并居住,我没有住在那里。我在上述房屋吸过五六次冰毒,其中有两次是与罗某去的,一次是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晚22时许,我打电话叫罗某一起去胡某出租屋,胡某拿出冰毒以及吸毒工具,我们三人在胡某家里大厅里吸食冰毒。另一次是11月26日中午,我打电话叫罗某一起去到胡某家,当时胡某和两男一女在屋内吃饭,之后胡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开始吸毒,我和罗某以及其中一名较胖男子也跟着吸食毒品。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胡某,并指认被抓获的现场。10、证人林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我和王某、房子的租客三人去到增城市永宁街永和荔湖城水立坊1街4座901房。王某走出走廊,房子的租客进了房间,我看见客厅桌面有一点冰毒放在锡纸上,就在客厅凳子旁拿了烫吸冰毒用的瓶子吸食冰毒。约10分钟后“日本”和罗某进来了,房屋的租客从房间出来,之后“日本”又打电话叫了两名男子过来,后来就有民警过来将我们带走。在2014年11月25日凌晨,我在这里还吸食过一次冰毒,当时我和“日本”来到这里,房屋的租客在房间里拿了一个有吸管插着的水壶出来,然后租客和“日本”开始吸毒,我觉得好奇就跟着一起吸食。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胡某就是房屋的租客;何某是“日本”,并指认出吸毒现场。1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4日,我和林某来到增城市永宁街找工作,林某通过电话联系后暂住在增城市永宁街永和荔湖城水立坊1街4座901房。11月27日22时许,我洗完澡出来就发现客厅来了几名男子,我走去阳台,发现林某躲在那里吸食毒品。后来有民警过来将我们带走。12、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阿青”(宋某)带我到他位于增城市永宁街永和荔湖城水立坊1街4座901房的朋友那里拿医药费给我,去到后我看到大厅还有另外三名男子,我们在那里聊天,不久有民警到场检查,并将我传唤。13、证人宋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日本”(何某)打电话给我说有工程要给我做,我就带上姓周的男子(周某)来到增城市永宁街永和荔湖城水立坊1街4座901房。当时客厅里有“日本”和“威仔”二人,后来我才知道房间里还有三名男子。我们在那里聊天,一会就有派出所人员过来检查。1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增城市永宁街荔湖城1街4幢901房实际承租人是我,和屋主签订合同的是何某,租金是我由支付的,从2014年9月租下来后一直由我居住和使用。我租住这房屋后,何某和“阿威”(罗某)经常带冰毒来吸食,每月有十多次,我偶尔也吸几口。其中11月20日左右的一晚22时许,“阿威”、何某来到我出租屋,他们拿出了冰毒和吸食工具,我们三人在房屋内吸食了毒品。11月25日凌晨2时许,何某带了一名普宁县男子在我处住了一晚,当晚何某和他一起在我那里吸食了毒品,毒品和吸食工具是何某带过来的。11月27日,我带着两名普宁县男子回到上述房屋,我进入睡房,后来我听到何某和“阿威”带着我不认识的人也来了,我在房内一直没有出去。后来公安人员来到检查并把我们带走,在我出租屋缴获电子称1个,是“阿威”拿过来的。经辨认,指认出何某;指认出罗某就是“阿威”;林某就是“普宁男子”,并指认出现场、吸毒工具和电子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提出被抓当天其不知道其家中有人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房屋里多次容留何某、罗某、林某等人吸食毒品,该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且在被抓当晚,证人林某证实其进入房屋后,在客厅看见有毒品及吸毒工具,因而拿来吸食,而涉案房屋系由被告人胡某一个人租住,被告人对自己房屋具有控制权,应当知道屋内有毒品及吸毒工具,其主观上对他人在其房屋内吸食毒品持放任态度,应当对他人在屋内吸食毒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胡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冰壶一个、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