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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段志锡与东海县平明镇春帮粮食加工厂、唐春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段志锡。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平明镇春帮粮食加工厂,住所地东海县平明镇条河村。投资人唐春帮。被告唐春帮。被告唐光荣。原告段志锡与被告被告东海县平明镇春帮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春帮粮食加工厂)、唐春帮、唐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锡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帮粮食加工厂、唐春帮、唐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锡诉称:被告唐春帮与被告唐光荣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开办春帮粮食加工厂。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春帮粮食加工厂分10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4810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款项经催要,至今未还。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481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春帮粮食加工厂、唐春帮、唐光荣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春帮与被告唐光荣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开办春帮粮食加工厂。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段志锡多次向春帮粮食加工厂出售粮食,春帮粮食加工厂由于暂时无钱支付货款,遂将未支付的货款约定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段志锡出具欠条。在上述期间,春帮粮食加工厂分10次共计向原告段志锡借款34810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款项经催要,至今未付,遂产生纠���。还查明,被告春帮粮食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唐春帮。上述事实,有原告段志锡举证的欠条十份,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春帮粮食加工厂共计向原告借款348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段志锡要求被告被告春帮粮食加工厂偿还借款3481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春帮系被告春帮粮食加工厂的投资人,如被告春帮粮食加工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唐春帮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所以,对原告段志锡要求被告春帮粮食加工厂及被告唐春帮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段志锡要求被告唐光荣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经审查,被告唐光荣以春帮粮食加工厂的名义向原告段���锡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段志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平明镇春帮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志锡偿还借款3481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10次借款的借款本金和借款时间,具体情况为:1、4500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息;2、810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息;3、7080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计息;4、118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计息;5、3540元自2011年10月29日起计息;6、2360元自2011年10月29日起计息;7、1180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计息;8、4130元自2012年1月3日起计息;9、8260元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息;10、177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计息)。二、如被告东海县平明镇春帮粮食加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唐春帮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段志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东海县平明镇春帮粮食加工厂、唐春帮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成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