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5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萍与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萍,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5837号原告罗萍,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温先全,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建,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罗萍诉被告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学谱、李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先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萍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前还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唐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唐建向原告罗萍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北碚北温泉支行取款20000元,并在同一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2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存款凭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建向原告罗萍借款20000元,原告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萍归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