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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军、王道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302606-4。法定代表人:汪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素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轩,该公司职工。被告:彭军,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道云,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东农商行)诉被告高翔、彭军、王道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高翔的起诉,本案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东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胡文轩,被告彭军、王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东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8日高翔因经营香烛、百货,与颍东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翔向颍东农商行借款50000元,可循环使用,时间三年,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8日到2016年5月8日。同日,颍东农商行与彭军、王道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彭军、王道云对高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高翔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0日颍东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彭军、王道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03.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实际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颍东农商行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企业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皖银监复(2011)297号文件,证明颍东农商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高翔身份证、高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颍泉区中市办三里社区居委会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电子借款借据,证明高翔与颍东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彭军、王道云身份证、担保人承诺书、贷款逾期通知书、收入证明书、询问笔录、教师资格证、保证合同,证明彭军、王道云对高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彭军辩称:高翔借款其担保是事实,但颍东农商行未告知是连带担保责任还是一般担保责任。其是工薪阶层,三、五年才能还清款。王道云辩称:高翔借款其担保是事实,还款能力有限,三、五年才能还清款。彭军、王道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与高翔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并分别与彭军、王道云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高翔向颍东农商行借款50000元,用途经营香烛、百货,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借款人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款时,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彭军、王道云承诺:如高翔不能按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偿还此笔债务,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5日高翔通过电子渠道借款50000元,年利率11.7%,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到期还本付息。2015年1月31日高翔结利息1604.17元。后经颍东农商行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督局《关于阜阳市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皖银监复(2011)297号文件,同意阜阳市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实行一级法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皖银监复(2011)297号文件,高翔身份证、高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颍泉区中市办三里社区居委会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电子借款借据,彭军、王道云身份证、保证人承诺书、贷款逾期通知书、收入证明、询问笔录、教师资格证、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颍东农商行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翔、彭军、王道云与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高翔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彭军、王道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颍东农商行要求彭军、王道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03.96元(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年利率11.7%+50%罚息扣除1604.17元计算),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颍东农商行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因颍东农商行未提供支付上述费用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彭军、王道云在向颍东农商行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主债务人高翔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军、王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03.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7%+50%计算);被告彭军、王道云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高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彭军、王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源附一: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