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葛某甲、葛某乙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9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9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葛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9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9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刘某在保涞公路顺平县大悲乡隘门口路段,持木棒、砖头,以他们的车被溅起的石子击碎玻璃��由,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得冀J×××××/冀JM**挂半挂车司机王某甲现金300余元,并将王某甲打伤,将半挂车玻璃、大灯砸碎。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汽车毁损价值为2,400元。案发后,刘某投案。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以认定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刘某在保涞公路顺平县大悲乡隘门口路段,持木棒、砖头,以其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蓝色雪佛兰轿车被溅起的石子击碎玻璃为由,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得牌照号为冀J×××××/冀JM**挂半挂车司机王某甲现金300余元,并将王某甲打伤,将半挂车驾驶室玻璃、大灯砸碎。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汽车毁损价值为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30日到顺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定罪量刑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2日1时31分,顺平县公安局接到王某甲报警称,其在顺平县大悲乡保涞路隘门口路段被人抢劫。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3.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3月22日1时许,顺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沧州市献县小平王乡双村王某甲在保涞路顺平县段被抢劫。民警立即出警,经调查,王某甲驾驶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平县隘门口路段时,被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和一辆黑色轿车逼停。轿车上的四名男子将货车前大灯和前挡风玻璃及驾驶门玻璃砸碎,并打伤王某甲,抢走其身上现金500元。民警展开侦查工作,发现满城县刘家台乡慈家台村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乙有重大嫌疑,于2014年5月1日将葛某甲、葛某丙、葛某乙抓获。三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5月30日刘某投案。4.鉴定意见,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实: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被砸毁的大灯等物品价值2,400元;顺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乙、赵某有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保定市顺平县大悲乡隘门口村东,保涞公路顺满路界西侧100米处,被抢大车牌照号冀J×××××,红色东风天龙货车,强挡风玻璃被砸破,驾驶员一侧车门玻璃被砸,呈破碎状,左右大灯均被砸碎。路面有破碎的玻璃碎片;被害人王某甲面部受伤。6.辨认笔录证实:葛某甲辨认出保涞路顺平县隘门口路段大坡处为其实施抢劫地点;葛某丙辨认出保涞路顺平县隘门口路段大坡处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葛某乙辨认出保涞路顺平县隘门口路段大坡处为其实施抢劫的地点。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1时许,其驾驶牌照号为冀J×××××/冀JM**挂红色半挂货车由保定至涞源方向去拉煤,行驶至顺平县隘门口路段正在上坡时,被一辆没挂牌照的蓝色的雪佛兰轿车和一辆黑色大众车逼停,车上下来四名男子说其大车溅起石子砸了挡风玻璃,并手拿木棍以暴力威胁其赔偿现金,其主张申报保险,对方不同意。其拿出身上不到500元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对方嫌钱少,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右腿受伤,并将其大车驾驶室玻璃和前大灯砸坏。后其中一个人驾驶黑色大众轿车往涞源方向离开,一会儿另外三个人驾驶蓝色雪佛兰轿车往满城方向逃走。其趁机报警,过了5、6分钟��驾驶雪佛兰轿车的三个人再次回来威胁其给钱,其没钱给对方,对方就驾车往涞源方向逃离。过了一会儿,警车就赶到了。当时天黑,没有看清是谁拿木棍打其,四人都是20多岁,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其中一个人是短发,本地口音。8.被告人葛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其与刘某、葛某乙、葛某丙酒后商量以其雪佛兰轿车前挡风玻璃的裂痕为由,在保涞路上找大车“碰瓷”诈骗钱财。晚上12点多,其四人开着牌照号为冀F×××××的蓝色雪佛兰轿车和无牌照的黑色速腾轿车沿保涞路往西行驶至顺平县境内,逼停一辆红色半挂大车。四人谎称大车溅起的石子砸碎雪佛兰轿车挡风玻璃,并手拿木棍以暴力威胁大车司机赔偿修理费。大车司机提议申报保险对其进行赔偿,其不同意,大车司机将身上不到500元现金给其四人。其嫌少对大车司机进行殴打,并打砸大车。葛某丙驾车到保涞路清醒村路口放风,发现有警车后,其与葛某乙、刘某驾车往满城方向逃离。后发现是法院警车,其三人再次回来对大车司机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过了一会儿,葛某丙打电话说有警车来了,其与刘某、葛某乙开车往西逃离。其四人抢了大车司机三四百元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抢来的钱刘某拿着,后来加油了。打车司机的木棍是铁锹柄,长约5.6公分,粗5、6公分,逃离的路上记不清扔在哪里了。9.被告人葛某丙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葛某甲、葛某乙、刘某酒后商量以“碰瓷”的方式诈骗大车司机钱财,要是大车司机不给钱就吓唬他。其四人将铁锹弄断成两截放在雪佛兰轿车后备箱内。葛某甲、葛某乙、刘某驾驶蓝色雪佛兰轿车在前面,其驾驶黑色速腾轿车跟在后面。沿保涞路行驶至顺平县隘门口村路段时,其看到葛某甲等��逼停一辆红色解放半挂车,其将车停过去,看到葛某甲三人正在殴打大车司机,大车驾驶室玻璃已被砸碎。其也过去吓唬大车司机,并对其进行殴打,大车司机提议报保险,其四人不同意,要求大车司机赔偿现金。大车司机从身上拿出300多元钱,其嫌钱少,葛某甲等三人拿着铁锹柄继续吓唬那个司机。其开车到保涞路清醒村路口放风,看到来了一辆警车,便电话通知葛某甲,葛某甲三人往满城方向逃离,后发现是法院警车,三人再次回去对大车司机进行殴打。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辆警车,其通知葛某甲后四人一起往隘门口村里逃走。10.被告人葛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刘某、葛某甲、葛某丙吃饭时商量回老家满城慈家台村的路上找大车司机“碰瓷”,要是不给钱就打他。其四人拿了一根铁锹柄放在雪佛兰轿车上,驾驶两辆车沿保涞路往涞源方��行驶到顺平县境内逼停了一辆红色半挂大车,谎称大车溅起的石子砸碎了雪佛兰轿车前挡风玻璃(其实雪佛兰轿车前挡风玻璃早就碎了),让大车司机赔偿,并以暴力相威胁,对大车司机进行殴打,打砸大车驾驶室玻璃。大车司机提议申报保险,其四人不同意,拿着铁锹柄吓唬大车司机。大车司机从身上拿出几百元钱,其嫌钱少,继续殴打大车司机,企图多要些钱。葛某丙负责放风,过了一会儿,打电话说有警车,其与葛某甲、刘某驾车往满城方向逃跑。发现其实是法院警车后,三人再次回来威胁大车司机想办法凑钱给其修车未果。葛某丙再次打电话让离开,四人一起驾车离开。1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吃饭时商量回老家满城慈家台的路上以其四人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雪佛兰轿车前挡风玻璃被大车溅起的石子砸碎为由向大车司机索要钱财(其实雪佛兰轿车前挡风玻璃早就碎了,不知道怎么碎的)。饭后,其四人拿了一把铁锹弄断,放在雪佛兰轿车上,驾驶两辆车沿保涞路由保定向涞源方向行驶至顺平县隘门口路段的大坡时逼停一辆红色半挂大车。后葛某丙也将车停下了,其四人谎称大车溅起的石子砸碎了雪佛兰轿车前挡风玻璃要求大车司机赔偿,并对大车司机进行殴打、打砸大车驾驶室玻璃。大车司机提议报保险,其四人不同意,要求赔偿现金,并拿着铁锹柄继续威胁。大车司机拿出三、四百元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嫌钱少。葛某丙开车到前面放风说来了一辆警车,其与葛某乙、葛某甲驾车往满城方向逃跑。后发现是法院警车,三人再次回来殴打大车司机要钱未果。过了一会儿,葛某丙再次打电话催促,四人一起驾车离开。被打过程中大车司机头部受伤,���有还手。打人的铁锹柄不记得扔在哪里了。12.谅解书证实: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葛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葛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新科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