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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姚广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广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632号原告姚广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津南区体育场路。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姚广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广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处为津N×××××号丰田牌轿车投保了商业险。2015年3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津南区双桥开发区内通过路口时与李书立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7610元、车内物品损失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物损评估费200元、拆解费7700元、停车费300元、医疗费425.3元,共计91035.3元;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交强险批单一份,证明行车证记载的是车辆所有人是姚广路,交强险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前变更为原告姚广发,现在车辆实际所有人也是原告姚广发;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3张、印象学报告书一张、门诊病历两页,证明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证据五,天津鼎盛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资质、拆解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拆解费为7700元;证据六,评估费票据三张,证明评估费含车损评估费及车内物品评估费,总计2000元;证据七,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拖车费用为500元;证据八,车辆损失明细表两张,证明车内损失2500元、车辆损失77610元;庭审中,由于缺乏票据,原告放弃停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对于医疗费,原告准备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于车内损失2500元因原告未投保车内物品损失险,故应由津A×××××号车辆交强险赔付2000元,剩余款项为2500-2000=500元及物品评估费200元,由津A×××××号车辆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另案解决。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至证据八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车辆损失77610元不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按保险公司评估价值40823元赔偿,对车内损失2500元认可。同意赔偿施救费500元,但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津N×××××号丰田牌轿车原车主为案外人姚广路,2014年9月24日0时起姚广路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的投保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姚广发,原告姚广发也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原告还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处为津N×××××号丰田牌轿车投保了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2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3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津南区双桥开发区内通过路口时与李书立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姚广发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N×××××号丰田牌轿车的车物损失为77610元,车内物品损失为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7700元,原告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损失应由津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2000元,此款由原告另案解决,其余损失在同等责任情况下,原告应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此款由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姚广发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双方未就被保险车辆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及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及结论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票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77610+1800+500+7700=87610元。由于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内物品损失2000元,因此原告车内物品及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承保交强险赔偿数额在本案中不再涉及。原告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故赔偿总数额为87610×50%=4380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就被保险车辆维修时更换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姚广发保险赔偿金43805元。二、驳回原告姚广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马文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