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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2014)郴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新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振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芳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欣,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国栋,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军,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振云,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欣、赵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内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为9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4日,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的金额每天万分之六收取;此外,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还应承担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偿还或不履行偿还义务,应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各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不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14362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以后的另行计算),一审律师代理费60462元,共计4496712元;2、判令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等过高。双方曾多次协调处理本案,请求与原告调解,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罚息、违约金过高。对律师费用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曾达成的协议,律师费不由被告承担。请求本院依法处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鲍新红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二、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章震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证据材料三、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情况;证据材料四、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14日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3000000元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证据材料五、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材料六、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证据材料七、借款凭证,拟证明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案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条;证据材料八、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实现本案债权;证据材料九、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462元。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过高。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内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向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最高本金为9000000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11月14日,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逾期的金额每天万分之六收取;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还应承担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各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均由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款项,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46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案借款在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计算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为月息15‰,故本案借期内的利息应当以15‰计算为45000元;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的违约责任,除约定加收30%利率以外,还约定了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和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上述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以四倍基准利率为限予以调整,故2013年12月14日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院判决的2015年5月14日为102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065000元。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65000元(计算到2015年5月14日,其后利息继续以所欠本金按月息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462元;三、被告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新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74元,由被告永兴县华鑫铅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达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何双高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