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沙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农民,家住海门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李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沙某与其朋友张某、贾某等人到本市横店镇壹号公馆KTV8805包厢消费娱乐,KTV员工李某(女,名字在卷)在包厢点歌、陪酒并清理卫生。后李某酒后倒在沙发上睡觉。被告人沙某见状遂心生邪念,在结账后让张某、贾某等人先行离开,独自一人留下,趁李某醉酒之机,不顾其反抗,在包厢内厕所门边的沙发上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沙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吕某、贾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DNA)(2014)35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沙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沙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侃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沙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李侃据上所提对被告人沙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