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诉被告孙占其、赵金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孙占其,赵金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负责人肖峰,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耿宝民,系该社职员。被告孙占其,住涿州市。被告赵金学,住涿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诉被告孙占其、赵金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孙占其向我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该借款用途为经营凯星居饭庄资金周转。被告赵金学为该借款作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为保证我社贷款时效,我社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到涿州市人民法院,被驳回。现我社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占其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金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占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赵金学辩称,原告对我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并且主债务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占其于2009年6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9‰,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赵金学为该借款作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0万元中的1万元作为标的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一份、保证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2014)涿民初字第2137号判决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与被告孙占其、赵金学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6月27日,向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30万元中的1万元,从而引起了该笔借款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被告孙占其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赵金学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金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占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