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自首,同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再香,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周再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Cx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西安长武方向行驶至西安咸阳路段K1696+500M处时,因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违章超速驾驶,将在应急道上的清洁人员岳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岳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刻拨打110报警,随后便留守现场,福银高速交警大队接警勘察了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且如实供述了案发时的情况。2015年1月25日,经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岳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2月11日,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鉴定所陕司鉴登字610009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新Cx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04公里/小时。2015年2月13日,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咸公交高认字(2015)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分两次赔偿给受害人岳某某近亲属共计38.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范驾驶、违章超速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且在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事情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判处。3、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Cx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西安长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安咸阳路段K1696+500M处时,被告人张某某以约为104公里/小时的行驶速度欲从其行驶的第三车道向第二车道变道超车,当左前车轮压过二车道的线时,从第二车道后方快速行驶过来一辆银灰色小轿车,为了避让该车,被告人张某某随即快速将其行驶的车辆方向盘向右侧转至应急道,将在应急道上的清洁人员岳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岳某某当场创伤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刻拨打了110报警,随后便留守现场,福银高速交警大队接警勘察了事故现场。在勘察事故现场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交警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交通肇事发生后,事故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就事故损害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岳某某的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1万元。赔偿款项履行完毕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当日与被告人张某某同在一辆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看到张某某驾驶的车撞倒被害人岳某某,随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留守事故现场,且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首的情况。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当日与被告人张某某同在一辆车上,坐在车后排右侧位置,由于事故发生前毛某某在车上睡觉,故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其下车看到被撞倒在地的受害人岳某某,随后与被告人张某某、证人贾某某一起留守事故现场,且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首的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及照片26张。证实交警部门于2015年1月24日9时17分开始勘查事故现场,当日10时20分勘查结束。案发现场位于西安长武方向行驶至西安咸阳路段K1696+500M处,牌号为新Cx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停在事发路面,距离车尾30M处头西脚东躺一女性,经120急救人员确认已死亡。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6104122000178464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当日,肇事机动车辆及行驶证被依法扣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62年7月21日,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被害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岳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证实其准驾类型是B1D,有效期至2016年6月,事故当日是合法驾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新Cx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基本信息,并证实该车系被告人张某某所有。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岳某某在2015年1月24日9时许的交通事故中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岳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的结论相互印证。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出具咸公交高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福银高交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岳某某无事故责任。陕西咸阳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陕司(2015)车鉴字第186号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04KM/h,超过了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的限速100KM/h。事故双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收条、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以及被害人岳某某亲属的身份证明、委托书,证实事故发生后,新Cx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某某亲属与死者岳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3月29日就交通事故损害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向被害人岳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1万元。由被害人亲属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且留守现场,积极配合调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保护现场,并拨打了110报警,随后便留守现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筹集赔偿款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补偿,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敏代审 判员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