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泰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泰县财政局、景泰县第五中学、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泰县人民政府,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泰县财政局,景泰县第五中学,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18号。负责人:郝维功,景泰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文檀,景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奎,景泰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安宁西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正连,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璧,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财政局,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条山镇西街。法定代表人:陈其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第五中学,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泰康路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高基,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守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渊,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雪桂,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景泰县政府)与被上诉人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景泰县财政局、景泰县第五中学(以下简称:景泰五中)、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白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后,景泰县政府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檀,被上诉人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正连、李玉璧,被上诉人景泰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尚可臻,被上诉人景泰五中的法定代表人王高基,被上诉人泰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渊、宋雪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8月27日,经景泰县政府招商引资,泰生公司与景泰县政府签署了《合作办学项目协议书》,约定由泰生公司投资建设京华中学。2005年4月,原告与京华中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京华中学5#、6#学生公寓(现景泰五中编为3#、4#学生公寓)。两栋公寓楼基本建设完成时,由于泰生公司资金不到位,原告停止建设并撤离施工现场。2009年8月13日、8月16日,陇信通会计公司、中勤评估公司受景泰县财政局委托对泰生公司投资建设的京华中学截止2009年7月31日的资产清查结果、涉及移交的全部资产进行了审计、评估。陇信通会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对本案争议工程记载为“临洮县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学生公寓3#-4#楼工程款950742.01元,该公司曾来人两次核对债权债务,但最终未签订债权债务核对单。建议移交县上后暂时拒付该工程款,待其提供工程竣工决算书等合法有效凭证,并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定后确定应付工程款项。”中勤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记载为“4#学生公寓楼尚未完工,水电暖安装、门窗框安装、墙体抹灰、装饰等未做,屋面已损,但施工单位已撤离施工现场;”“应付账款中,应付临洮县通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学生公寓3#、4#楼工程款950742.01元,该公司曾来人两次核对债权债务,但最终没有签订债权债务核对单,本次评估暂按账面值评估,但是将债权债务移交县上后,建议暂时拒付该工程款,待其提供工程竣工决算书、已付款单据等合法有效凭据,并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定后确定应付工程款项。”2009年12月18日,景泰县政府与泰生公司签订《京华中学移交协议书》,约定按双方确认的陇信通会计公司的审计报告和中勤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的有关数据,将泰生公司承建的京华中学的整体资产移交给景泰县政府,景泰县政府负责接收移交后的京华中学并承担管理责任。资产移交约定“以中勤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确认人签字认可的时间和金额执行。清偿方式约定:为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付款采取由景泰县财政局直接向债权人支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景泰县政府按本合同“附件四”泰生公司列明的债权人签字认可的时间和金额执行。支付债务期限内,由新组建的京华中学按“附件四”所列债务偿还计划表向景泰县财政局提供支付依据,由景泰县财政局直接给付债权人。其他事宜(一)约定“截止2009年12月31日前原京华中学财务账面记载的债权债务均由泰生公司出具承担偿还(收回)该部分债务(债权)的声明,并由泰生公司和该部分债务人、债权人按‘附件四’签字认可后的金额确定债权债务,同时声明该债权债务与新组建的京华中学无关。”(五)“未经评估审计,且在京华中学公告期内未申报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泰生公司负责处理。遗漏债权债务由泰生公司提供证据,对“附件四”所列债权债务予以修正。”本案争议的债权被列在《京华中学移交协议书》“附件四”债权人为临洮县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性质为工程款,金额950742.10元,由泰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忠签字认可,并列明2010年至2014年每年的偿还金额。《京华中学移交协议书》签订后,泰生公司按约定将京华中学移交给景泰县政府,景泰县政府在接收京华中学后将其更名为景泰五中。景泰县财政局根据景泰五中的申请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8月25日将本案争议的工程款950742.01元中的516157.83元支付给了泰生公司(2010年12月14日给付142516.23元、2011年8月25日给付373641.60元),剩余434584.18元在原告提出异议后,现已停止向泰生公司支付。原告安顺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应当归其所有,由于二被告景泰县政府、景泰县财政局审查不严,致使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泰生公司,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景泰县政府、景泰县财政局按照《京华中学移交协议书》确认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950741.01元,同时给付2010、2011、2012年度错误支付给泰生公司的516157.83元的利息50777.62元,共计1001518.63元。被告景泰县政府、景泰县财政局认为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属于诉讼主体不当,主张不成立,景泰五中认为原告未签订债权、债务确认表,主张的债权应当先与泰生公司进行结算,而且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第三人泰生公司认为原告没有签字认可债权债务、建设的公寓楼存在质量问题也未结算,原告只能向泰生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另查明:临洮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5月成立,2001年10月15日变更为临洮县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7日变更为安顺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本案争议的债权系安顺公司在建设景泰五中3#、4#公寓楼期间与投资建设景泰五中的泰生公司之间形成的工程欠款,泰生公司将景泰五中整体移交景泰县政府后,景泰县政府与泰生公司约定直接由景泰县政府根据债权人签字确认的数额向债权人给付欠款,本案争议债权虽由泰生公司签字确认,但景泰县政府与泰生公司在《京华中学移交协议书》“附件四”“债务偿还计划表中”所列债权人名称仍为安顺公司,故可确认景泰县政府与泰生公司均认可本案争议债权属于安顺公司。按照景泰县政府与泰生公司直接向债权人给付欠款的约定该笔债权应当给付安顺公司,景泰县政府给付泰生公司显属不当,对于应付工程款950742.01元安顺公司虽未签字确认,但现安顺公司按此金额主张债权,可视为安顺公司认可该欠款数字,认可该笔工程欠款现由泰生公司转移至景泰县政府由景泰县政府承担、偿还,故景泰县政府主张安顺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对、确认债权,审计、评估报告的意见均是暂不予支付,待工程结算后,凭有效凭证确定支付对象后,由有关单位依法支付,现给泰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由景泰五中与景泰县财政局实施与景泰县政府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景泰县政府应是本案争议债权的责任主体。景泰县财政局是景泰县政府的组成部门,其付款行为的相应责任应由景泰县政府承担,故景泰县财政局不是本案争议债权的责任主体。景泰五中是本案债权形成及泰生公司与景泰县政府移交的标的物,不是本案争议债权的责任主体。由于泰生公司在移交景泰五中后未与安顺公司另行结算工程款,而是签字确认并从景泰县政府领取了本应属于安顺公司的工程款,故泰生公司主张本案争议债权由其与安顺公司结算,与景泰县政府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泰生公司虽以安顺公司的名义领取了工程款,但错误给付的责任在景泰县政府,安顺公司也未要求泰生公司给付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故泰生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景泰县政府在给付安顺公司本案争议工程款后可向泰生公司追偿错误给付的部分工程款。泰生公司与景泰五中不能证明向安顺公司提出过安顺公司建设的景泰五中3#、4#公寓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景泰县政府对景泰五中3#、4#公寓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向泰生公司、安顺公司提异议,未影响景泰县政府给付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故本案争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可另行主张,不影响安顺公司要求景泰县政府给付工程欠款;二、关于应付款金额。本案争议工程款由安顺公司与景泰五中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景泰五中3#、4#公寓楼时形成,该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安顺公司即撤离工地,现在安顺公司、泰生公司、景泰五中均无法提交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故本案争议工程的结算缺乏依据,而泰生公司现已将该工程及景泰五中的其他资产整体移交给了景泰县政府,在移交评估时泰生公司与景泰县政府对该工程应付工程款为950742.01元均无异议并已按此金额由泰生公司领取,现安顺公司按此金额主张工程款,证明其对此金额也是认可的,故本案争议工程应付工程款为950742.01元。景泰县政府将应直接给付安顺公司的工程欠款错误付给了泰生公司,具有过错,但安顺公司在承建工程未完工,撤离工地后未积极与泰生公司联系结算,在景泰五中整体移交给景泰县政府后,未向景泰县政府主张、确认债权亦有过错,故其要求赔偿错误给付泰生公司516157.83元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景泰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50742.01元。二、驳回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4.00元,由景泰县人民政府承担13123.30元,甘肃安顺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0.70元。景泰县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安顺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安顺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在景泰县政府与泰生公司签订的《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移交协议书》约定的债权申报的公告期间内,安顺公司先后两次核对该债权债务,但最终并未签署核对单。因此安顺公司对上诉人接管京华高级中学一事和由此进行的债权申报是知情的,但其拒绝申报并核对债务属于权利的放弃。(二)一审法院认定景泰县政府不能向泰生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1、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泰生公司签订《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移交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就是上诉人作为受移交方对泰生公司进行合理补偿,考虑到移交后的社会稳定才约定将应清偿款项按照债权申报的具体内容直接向债权人支付,剩余款项由泰生公司直接领取。但安顺公司在其明知债权申报时未申报,那么泰生公司作为移交方系唯一合法有权接受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主体,景泰县政府向泰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景泰县政府直接向安顺公司付款是司法权僭越私权的行为。2、泰生公司和安顺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属于债的相对人。安顺公司按期按照约定向泰生公司交付了建筑物并经竣工验收和结算后,才能向泰生公司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泰生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将学校的全部资产(包括安顺公司承建的两栋公寓楼)移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只能针对泰生公司进行补偿。而安顺公司的工程款,并没有合乎法律规定的债的转移的法律事实发生从而导致债的转移。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接管京华中学为由认定泰生公司与安顺公司之间的债务属于移转并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支付剩余款项给安顺公司毫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在泰生公司与安顺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的情形下将工程报量950742.01元认定为安顺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属于再次僭越司法权而强加给上诉人的债务。1、安顺公司承建的涉案两栋教学楼至今未完工且未进行验收和工程量审定,移交前泰生公司多次找到安顺公司负责人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同时对泰生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核对,但因泰生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额度已经超出其工程量,因此安顺公司拒绝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审定工程量。2、950742.01元是按照合同总价与己付款之间的差额预估挂账而来,而非泰生公司真的欠安顺公司如此金额的工程款,因安顺公司在未完工的前提下擅自撤场并拒绝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定,导致泰生公司向上诉人移交两栋教学楼只能以泰生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4863040元(即以每平米造价520元乘以建筑面积9352平方米所得)减去账面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91229.99元得出剩余工程款950742.01元进行预估挂账。(四)安顺公司承建的原景泰京华高级中学5#、6#教学楼自2005年动工建设至今不到10年,但主体结构已经发生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2009年4月委托白银市城市建设设计院对京华高级中学所有建筑物进行排查,该两栋楼被鉴定为C级危房,需限期加固。2010年底,该工程被列为国家校舍安全工程加固改造项目,需资金524万元。因此,安顺公司承建的5#、6#教学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根本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其依法应当对已经拿走的工程款予以返还,并对加固维修费用及损失予以全额承担。被上诉人安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05年4月,答辩人与京华中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建景泰京华中学5、6号学生公寓。该工程建设费由泰生公司结算、支付。两栋公寓即将完工时,因泰生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无奈停止了该工程的建设。由于陇信通会计公司、中勤评估公司对答辩人建设的工程量评估过低,答辩人拒绝在评估报告上签字。为追讨工程欠款,答辩人多次找泰生公司协商解决,泰生公司也多次承诺予以结算偿还,但终无结果。景泰县政府与泰生公司签署《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移交协议》约定将泰生公司投资建设的景泰京华中学的债权债务移交给了景泰县政府,因此答辩人请求景泰县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二)在景泰京华中学移交初期,仅有陇信通会计公司、中勤评估公司请求答辩人派人核对5#、6#学生公寓审计、评估结果,答辩人当时认为评估的工程量过低,拒绝在评估报告上签字。之后答辩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景泰京华中学移交中的债权申报通知,不存在未申报而失权的问题。(三)京华中学5#、6#学生公寓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泰生公司曾向答辩人结算过部分工程款,但与实际工程量差距较大。泰生公司在移交其投资建设的京华中学时,既不与答辩人就工程竣工、结算一事进行协商,也未通知答辩人申报债权,擅自对答辩人所建工程款按评估公司估算950742.01元签字移交,景泰县政府对此不进行严格审查,存在严重过错。答辩人建设的5#、6#学生公寓,京华中学(现为景泰五中)已投入使用多年。2008年汶川地震对包括答辩人建设的两栋学生公寓在内的全部京华中学损害严重。国家投资对全国中小学不达标的校舍进行加固维修,5#、6#学生公寓也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加固、维修,现在要对该工程进行评估、结算难度很大。泰生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中无任何信息,早已名存实亡,其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答辩人根本无法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因此,被答辩人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未审定为由提出抗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景泰县财政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中没有关于财政局的事实和理由,财政局对其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景泰五中二审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泰生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景泰县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景泰县政府、被上诉人景泰县财政局、景泰五中、泰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安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泰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忠在2008年2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张守忠曾经承诺“要在2008年3月10日以前付临洮工程队30万-40万元...”上诉人景泰县政府庭审质证:该保证书是复印件,无法认定是张守忠出具的保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泰生公司庭审质证:该保证不属于新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景泰县财政局、景泰五中对该份证据无意见。为查明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根据本院的要求庭后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景泰县政府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景泰县政府与泰生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项目协议书》;2、景泰县政府景政干发(2004)8号文件。被上诉人安顺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景泰京华高级中学与临洮县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洮通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安顺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三份及《债权债务校对单》一份;3、临洮通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给景泰京华高级中学发的书面《通知》一份;4、泰生公司开具的购房款收据三张。被上诉人景泰县财政局、景泰五中未补充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泰生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生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2、景泰京华高级中学与临洮通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3、安顺公司单方制作的《债权债务校对单》一份;4、泰生公司与临洮通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证人王某某出具的《工程款项转移证明》一份。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结合当事人对各方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如下事实:1、2003年8月27日,景泰县政府与泰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项目协议书》,约定由泰生公司向景泰县职业中学投资3000万元建一栋标准化教学楼、教职工住宅楼、学生公寓及食堂、浴池、体育场等附属设施。办学所需各种经费,由泰生公司负责自筹解决。2、2005年4月1日,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甲方)与临洮通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生公司在二审质证中认可当时泰生公司是京华中学的实际出资人,故以京华中学的名义与当时的临洮通源公司(现安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源公司承包修建京华中学学生公寓5#、6#楼的全部土建、粉刷、安装水暖工程;牟正连担任乙方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每平米510元、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的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若发生工程变更应进行工程量计算,发包方予以承认。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在实际工作中双方协商解决。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列明的建筑面积为9255.62平方米。”3、2007年9月17日,临洮通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给景泰京华高级中学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是:“我公司2005年3月份承建贵校学生公寓5#、6#楼,拖欠我单位款项贰佰多万元,我单位多次派人前来催款至今无果,我单位现已定从2007年9月21日开始对5#、6#楼实行全面封闭。请贵校接到通知后,对楼内所住学生提前搬出,以免造成其他矛盾。”2008年2月23日,泰生公司法人代表张守忠出具书面《保证》一份,“保证在2008年3月10日以前付临洮工程队30万-40万元,如果不付,请你工程队按过激行为处理,一切后果由泰生公司和京华中学负责。”2008年10月29日,张守忠代表泰生公司(甲方)与牟正连代表临洮通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欠乙方承建京华中学学生公寓部分工程款事宜,达成以下顶抵协议共同遵守。1、甲方将位于兰州市北道路39号4号楼1单元6-7层296平方米复式住宅一套,作价100万元,顶抵工程款。2、双方签订标准格式售房合同,以备办理房产证之用。3、办理房产证全部费用乙方承担,甲方予以配合。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安顺公司代理人牟正连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安顺公司实际交纳了购房款,不存在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并提交了三张泰生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收据的收款事由均为购房款,总额为894900元。4、2009年8月7日,安顺公司第五项目部(原临洮通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作出《安顺公司与京华中学债权债务校对单》,列明涉案的京华中学五、六号学生住宅楼工程总价款为6819888元,已付款为2333225元(现金付款1876700元、已付水泥款343400元、已付小红砖款113125元),余额为4486663元。泰生公司在收到上述校对单后未签字认可,其在本院二审组织的举证、质证过程中也提交了该校对单并认可该债权债务校对单列明的已付现金和小红砖款数额,对已付水泥款认为实际付款多于343400元,应为560000元,但对多付的水泥款数额未举证证明。5、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企业基本信息表》显示,泰生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自1995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安顺公司是否有权向景泰县政府主张工程款;2、景泰县政府直接向泰生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适当;3、一审认定安顺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950742.01元是否适当;4、安顺公司是否具备索要工程款的施工条件。1、关于安顺公司是否有权向景泰县政府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安顺公司补充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景泰京华高级中学,承包方为临洮通源公司即现安顺公司,但根据景泰县政府与泰生公司的《合作办学项目协议书》,泰生公司是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的实际出资人,泰生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当时是以京华中学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相对人应为泰生公司与安顺公司,安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应向泰生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但根据景泰县政府与泰生公司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移交协议书》,泰生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的全部资产移交景泰县政府,移交资产总额为43610284.45元,景泰县政府以直接向泰生公司债权人偿付债务的方式清偿43610284.45元的资产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泰生公司实际是通过向景泰县政府移交京华中学整体资产的方式将其在出资建设京华中学过程中所欠的债务转由景泰县政府承担,在景泰县政府、泰生公司、京华中学三方签字确认的《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偿还计划表》中,包括临洮通源公司即现安顺公司在内的67家单位及个人均在“债权人签字”一栏中签字认可了泰生公司欠付的债务数额,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移的规定,安顺公司有权依据《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偿还计划表》中列明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向景泰县政府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50742.01元。2、关于景泰县政府直接向泰生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景泰县政府、泰生公司、京华中学三方签字确认的《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偿还计划表》,虽然临洮通源公司即现安顺公司是债权人,但其所对应的债权人签字一栏中是由泰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忠签的字,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安顺公司在资产移交核对债权过程中实际参加了核对,因与泰生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故其未在债务偿还计划表中签字,但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是景泰县政府、泰生公司、京华中学三方签字确认的债权人,景泰县政府作为京华中学整体资产的接收人及泰生公司就京华中学全部债务的承担人,其应根据《景泰京华高级中学移交协议书》的约定直接向债权人偿付债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故一审认定其直接向泰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错误给付并无不当。3、关于一审认定安顺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950742.01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安顺公司与泰生公司就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量审定和最终结算,但是安顺公司就其施工工程曾于2009年8月7日向泰生公司作出了《安顺公司与京华中学债权债务校对单》,列明涉案的京华中学五、六号学生住宅楼工程的总价款为6819888元,已付款为2333225元,余额为4486663元。泰生公司在收到上述校对单后未签字认可,也未组织双方进行进一步的核对,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出资人和发包方,未充分履行其结算、审核义务,对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泰生公司在本院二审组织的举证、质证过程中也提交了该校对单并认可该债权债务校对单列明的已付现金和小红砖款的数额,同时根据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并非是固定价结算,而是采用可调价,说明安顺公司所作的《安顺公司与京华中学债权债务校对单》所列的工程价款是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的。安顺公司起诉主张950742.01元是根据《兰州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偿还计划表》中列明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说明其认可债务偿还计划表对其债权数额的认定,这也是其行使民事行为处分权的结果,虽然一审对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进行审查,但在安顺公司认可此债权数额的前提下,安顺公司与泰生公司已经没有必要再依据施工合同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了。景泰县政府上诉提出950742.01元不是安顺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实有金额,不仅与其和泰生公司、京华中学三方签字确认的债务偿还计划表相悖,也与其向泰生公司按此数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相矛盾,故一审认定安顺公司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950742.01元并无不当。4、关于安顺公司是否具备索要工程款的施工条件的问题景泰县政府上诉提出安顺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经审查,安顺公司确实在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之前即撤离了施工场地,但泰生公司及京华中学在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之前即对安顺公司已完工部分投入了使用,且未向安顺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景泰县政府作为安顺公司的债务承担人,其在接收京华中学全部资产时,未向泰生公司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无权抗辩安顺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求,安顺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至于景泰县政府所提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安顺公司应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上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景泰县政府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明因安顺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景泰县政府就工程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另行向安顺公司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景泰县政府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7元由上诉人景泰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伟代理审判员 陆 路代理审判员 马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