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梅英与陈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英,陈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16号原告:王梅英。委托代理人:方伟军,(特别授权)。被告:陈胜东。原告王梅英诉被告陈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英起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好友。2013年9月28日,因被告项目投资急需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一年之内归还,后因项目投资不顺利,被告只陆续归还了3.3万元,尚欠原告6.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连大年三十晚上原告都跑到被告家中等待还款,被告还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取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事实。4、手机机主发票一份,证明通话录音的机主是被告。5、手机信息及短信信息、通话记录12页,证明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胜东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取款凭证反映的原告直接支取现金,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款支付于被告。故证据3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辅证的情况下,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发票、短信内容,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中未反映具体借款时间。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但未出具借条或其他相关凭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起诉前尚欠原告借款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发票、短信内容,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反映借款期限,但原告催款的事实说明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胜东归还原告王梅英借款6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