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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海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刘海堂。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周杰因存煤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月利率20‰,被告刘海堂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日,之后再未偿还。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海堂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海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周杰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照月利率20‰计息。被告刘海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周杰借款50万元。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周杰还款记录表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借款人周杰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刘海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周杰、刘小强、刘雄伟、刘海堂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周杰因存煤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月利率20‰。被告刘海堂和刘小强、刘雄伟是保证人。同时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即日,原告按约定向周杰交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日,之后再未偿还。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海堂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仍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应当认定被告刘海堂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债务人周杰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完全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海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债务,被告刘海堂亦有义务偿还全部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海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