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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唐某某(已判刑)放在其艺非超市(距离龙泉小学不到200米)的水果机系具有退币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可以回购奖品的方式给予他人现金,仍然于唐某某商定,以400元/月的房租以及水果机营利额5%左右的提成,为唐某某先后放置两台水果机谋利提供场所。2014年5月9日,唐某某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两台水果机被查获。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某的老公柏某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龙泉路龙泉小学艺非超市现场方位图、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提供场地等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于某某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于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