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继征、曹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继征,曹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修富强,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继征,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被告曹彬,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孙继征、曹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修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继征、曹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区农信社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孙继征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曹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由被告孙继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2月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孙继征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曹彬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且两被告本人签收。截止到2014年9月,尚有本金199999.96元,利息159227.20元,本息合计359227.16元未归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遵循公平、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9999.96元,利息159227.20元,本息合计359227.16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与诉讼费。被告孙继征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曹彬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徐文亮、被告曹彬与泰山区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上载明:“债权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信用联社邱家店信用社;债务人:孙继征;保证人:曹彬、徐文亮;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08年1月31日起至10年1月3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正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与保证人均应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008年2月2日,被告孙继征与原告泰山区农信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孙继征;贷款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家店信用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有效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9.96‰;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日期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0日前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孙继征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孙继征;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2月2日;贷款月利率:9.96‰;分次还款记录:2009年9月13日:还款金额:0.04元;余额:199999.96元;经办:自扣。”2013年9月20日,原告泰山区农信社向被告孙继征和被告曹彬分别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本人予以签收。但该借款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99999.96元为基数,按月利息9.96‰计算。因被告孙继征、曹彬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孙继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被告孙继征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依据合同约定从被告孙继征账户上划扣了0.04元充抵了借款本金,此后被告孙继征未再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9.96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99999.96为基数,按月利息9.96‰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彬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9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但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曹彬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曹彬的保证责任。虽被告曹彬在2013年9月20日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向其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但其并无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视为重新或者继续提供担保,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孙继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6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99999.96元为基数,按月利息9.96‰计算))。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被告孙继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魏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