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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万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个体劳动者。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万某甲为感谢时任清浦区城南乡关城村党总支书记陈某在搭建违法建设并使该违法建设在拆迁过程中顺利得到补偿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陈某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人万某甲为感谢时任清浦区城南乡关城村党总支副书记、村委会主任贾某甲在搭建违法建设并使该违法建设在拆迁过程中顺利得到补偿等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贾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另查,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万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其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0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万某甲行贿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均不表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陈某、贾某甲、万某乙、贾某乙的证言,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清浦分局城南国土所出具的关于制止关城花苑违法用地行为的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华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严振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