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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文静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静,女,1996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该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明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文静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文静于2014年9月15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926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张文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静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被上诉人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6日,毛某某驾驶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所有的豫NYY1**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柘城县皇集乡皇集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友家具店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向左转弯、张文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静受伤,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文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静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20日),支付医疗费用23239.91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文静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YY1**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时,双方签订有对投保手续不齐全车辆的理赔协议。另查明,张文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为张文静垫付医疗费用23239.91元。事故发生时,豫NYY1**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未参加年审。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文静和毛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6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文静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因其未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单相佐证,无法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证人证言证实张文静2012年2月在理发店从事理发工作,而张文静出生于1996年9月30日,刚满十五周岁,与客观常理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年龄,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张文静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张文静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323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3.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共计27439.9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17439.91元,因张文静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由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19.96元(17439.91元×50%)]。4.护理费2438.11元(8475.34元/年÷365天×105天);5.误工费2438.11元(8475.34元/年÷365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共计24826.90元,上述费用由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826.90元。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为张文静垫付医疗费用23239.91元,张文静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单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约定该协议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院认为该协议是其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车辆未参加年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张文静医疗费18719.96元(10000元+8719.96元)、护理费2438.11元、误工费2438.1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3546.86元;二、张文静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23239.91元;三、驳回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张文静负担974元、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974元。上诉人张文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于2012年2月工作时年满15周岁,2012年9月30日年满16周岁,至事故发生之日已连续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以固定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月基本工资2000元,还有相应的提成,上诉人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2.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不支持财产损失及交通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款40401元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对上诉人张文静判决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张文静于2012年2月在柘城县发源地美发会所总店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月平均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吃住在柘城县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第一,经核实,上诉人张文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于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县城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上诉人张文静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353.80元(29041元/年÷365天×105天)、误工费应计算为6903.75元(24000元/年÷36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4497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第二,鉴于上诉人张文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文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及交通费用的花费额,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张文静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文静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23239.91元;三、变更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永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张文静医疗费18719.96元(10000元+8719.96元)、护理费2438.11元、误工费2438.1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3546.86元”为“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上诉人张文静医疗费18719.96元、护理费8353.80元、误工费6903.75元、残疾赔偿金449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953.57元(上诉人张文静收到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2323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上诉人张文静负担974元、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810元、被上诉人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新志审 判 员  刘卫星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