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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李某2次在其租住的中山市西区经典世家花园D幢811房内容留郭某艳吸毒。同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到上述房间检查时,将李某及正在该处吸毒的郭某艳抓获。归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