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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志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8月7日因犯窝藏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尚某掀门帘通过靖边县医院门诊大厅时,手伸进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包内正欲窃取财物,被尚某当场发现,随后被正在巡逻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窝藏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予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鸿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