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位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位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明,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位义荣,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下称泗县农合行)与被告位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农合行诉称:2010年10月23日,泗县农合行与位义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位义荣、吴玲位于泗县黑塔镇大魏村街南段西侧房地产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位义荣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位义荣偿还泗县农合行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63459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并判令位义荣继续按合同支付贷款本息至执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位义荣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泗县农合行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位义荣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该12万元贷款已经交付给位义荣。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泗县农合行向位义荣催收过该笔贷款。4、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证一份,证明位义荣与泗县农合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审查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3日位义荣与泗县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位义荣为建房向泗县农合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月利率9.9‰,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0年10月20日,位义荣与泗县农合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位义荣以其位于泗县黑塔镇大魏村街南段西侧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由于位义荣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10月8日,泗县农合行向位义荣催收该笔贷款。诉讼中,因直接及邮寄均无法向位义荣送达,本院在位义荣位于泗县黑塔镇大魏村街南段西侧房地产张贴公告,并在法制日报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位义荣与泗县农合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泗县农合行向位义荣发放了贷款,但位义荣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泗县农合行要求位义荣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位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及罚息63459元(计至2014年10月30日),并偿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位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均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