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七相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胜,陈七相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王军胜,男,生于1976年12月2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深沟乡王堡村小岔沟组**号,农民。身份证号:6227271976********。被告陈七相,男,生于1968年8月16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深沟乡麦顶村上湾组**号,农民。身份证号:6227271968********。原告王军胜与被告陈七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静雷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胜、被告陈七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胜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通渭县新景乡街道修建门面房。同年6月3日原告开始动工修建。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修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二层楼房,每平米385元,被告当天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修建过程中,被告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修建构造柱、牛眼梁及楼梯等工程,经双方核算增加工程款9000元。8月20日,一层楼房封顶后,被告未依约付款,致使工程停工。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建房款35915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陈七相辩称,我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共计35000元,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赔偿损失;二层楼房原告只修建了一层,再未施工修建,楼梯为半成品,工程没有完工,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其余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军胜与被告陈七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王军胜为被告陈七相在通渭县新景乡街道修建二层门面楼房。6月3日开始动工修建。同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民房承建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乙方自带机械等施工用具;(二)施工范围:含主体构建、墙体粉刷、瓷砖铺贴等;(三)材料供应;(四)设备管理:乙方设备进场后清点数字给甲方,如缺失机具乙方向甲方索赔;(五)质量要求:乙方应保证工程达到一般建房标准,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返还所需材料费及人工费由乙方自行处理;(六)付款方式: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付乙方30%的预付款,自封顶之日付50%的款,其余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七)结算方式:雨篷面积按建筑面积全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5元计算。(八)安全事宜由乙方负责;(九)违约金5000元。同时,在合同中增加:中墙加设构造柱、牛眼梁,楼梯按每坡3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8月20日,原告修建楼房一层封顶后,双方就房款的给付期限发生争议,原告即停止施工修建。8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但仍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复工。2013年10月22日,双方即进行结算,由原告自写一份“陈七相新景工地结账单”给被告,但协商结算未果。2014年7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建房款35915元,违约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修建楼房主体一层,修建面积127.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85元应包括墙体粉刷,但未进行粉刷;修建楼梯三坡,每坡3000元;地基返工用工两个计38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一)1、原告提供了《民房承建合同书》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了临工工资单一份,被告否认。审理认为临工工资单是原告自己记载的,被告未签字认可,故不予认定;(二)1、被告提供了《民房承建合同书》第二面由原告王军胜书写的2013年7月31日收款15000元、2013年8月22日收款20000元的收款收条两份。重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工程款共计35000元,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给其出具的“陈七相新景工地结账单”一份,被告对结账单中所列工程量、基础返工款等提出异议。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实际修建楼房一层面积为127.4平方米,每平方米385元,计49049元,扣减未进行墙体粉刷127.4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计12740元,确定原告修建一层楼房的工程款为36309元;修楼梯三坡,每坡3000元,被告辩解所修楼梯未完工,应扣减工程款,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修建楼梯款4500元;地基返工用工计380元,被告无异议。以上共计工程款41189元,被告已给付35000元,欠6189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军胜与被告陈七相签订《民房承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因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发生纠纷,致停工修建。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协商未果,实际解除了合同。但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实际修建的面积和楼梯等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七相按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军胜房屋工程款6189元;二、驳回原告王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王军胜负担300元,被告陈七相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红喜审判员 王国勤审判员 李应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战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