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翟立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8时30分许,在北票市宝国老镇十八台村六组其自家经营的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并将张某乙打伤,致张某乙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佟凤云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