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叶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三门县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三门县。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三门亿丰贸易公司门口人行道上倒车时,与被害人舒某发生碰撞,造成致舒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在黎某打11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对上来询问的民警承认自己是驾驶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舒某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叶某乙、范某、卢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死亡证明,视频光盘,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领款凭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