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苗怀平与朱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怀平,朱月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苗怀平,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衍民,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月喜,个体户。原告苗怀平诉被告朱月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月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怀平诉称,被告承建本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房屋改造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出借,遂将4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当时,被告书写了借条并承诺年底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则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本金240000元、利息882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882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月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月喜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苗怀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苗怀平肆拾伍万元整,年底前还清,如不归还,月息按3分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以房产折抵已偿还210000元,其余未还。未还部分款项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十余万元,原告仅主张88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月喜向原告苗怀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扣除原告自认已偿还部分,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82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月喜支付原告苗怀平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88200元;二、驳回原告苗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朱月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