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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红伍诉董宝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伍,董宝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红伍,男,汉族,住顺平县。被告董宝健,男,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旭辉,男,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东大街11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红伍与被告董宝健、北京市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庞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伍,被告董宝健委托代理人李旭辉、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伍诉称,2013年6月5日15时许,刘红伍驾驶冀F579**号小型轿车沿仙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外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逆行车道,又与相对方向王计良驾驶冀FQZ7**号轻型封闭货车载邸雪妹、潘国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宝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无违法行为。董宝健驾驶的(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红伍驾驶的冀F579**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宝健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579**贷款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保险人为刘红伍,请法院依法审查事故的真实性、原告的主体适格情况、诉讼时效合法情况、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等情况。在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和多个伤者,请法院依法考虑各方交强险有责无责方分摊和预留情况。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按照非营业性质投保并缴纳保费,在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高开区支行。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董宝健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20%的损失,且原告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费用单据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5时许,刘红伍驾驶冀F579**号小型轿车沿仙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外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董宝健驾驶(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驶入逆行车道,又与相对方向王计良驾驶冀FQZ7**号轻型封闭货车载邸雪妹、潘国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宝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无违法行为。被告董宝健驾驶的(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红伍驾驶的冀F579**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红伍主张:1、车辆损失费23500元。2、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3)第0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3、刘红伍驾驶证、行驶证。4、事故车辆保险单二份。被告董宝健对以上费用无异议。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施救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事故相关。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除8%残值。施救费应提供发票,且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红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宝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计良、邸雪妹、潘国青无违法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宝健驾驶的(临)冀F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红伍驾驶的冀F579**号小型轿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和车辆损失险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红伍驾驶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比例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和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因原告刘红伍提供了其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车损情况确认书和修理清单,证据合理合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因施救费没有相关票据,故对施救费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刘红伍的损失为23500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扣除(2015)顺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应赔付王计良车辆损失费1025元后赔偿原告刘红伍车辆损失费975元,剩余车辆损失险22525元,扣除王计良驾驶事故车辆的无责任险100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共计6728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70%共计15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红伍车辆损失费7703元。二、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红伍车辆损失费156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4元,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亚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