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80号原告:严某甲。被告:瞿某。原告严某甲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严某甲起诉称:2008年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有一个儿子,取名严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甚至争打。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6月23日正式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经法院调解和好,第二次判决不准许离婚。期间被告还用手掐原告脖子,威胁杀害原告全家。故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严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的事实。3、调解笔录、(2014)台温新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调解原、被告和好;2014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瞿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本院向被告瞿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被告瞿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严某甲与被告瞿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双方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调解原、被告和好;2014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无法和好。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矛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为妥。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为每年13000元,则被告瞿某每年支付抚养费为6500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第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瞿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严某乙由原告严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瞿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