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476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女孩张月月,现年21岁,已独立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王义军人民陪审员 程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