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卫强与宋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卫强,宋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50号原告:章卫强。委托代理人:朱建良。被告:宋雨成。原告章卫强诉被告宋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卫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卫强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宋雨成因资金流动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2月8日,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后,对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2399元(从2012年6月14日按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2月8日为15599元,2013年2月9日按本金4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为16800元,共计利息32399元),后期利息按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共计人民币72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宋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宋雨成向原告章卫强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息2.5%计算。2013年2月8日,被告宋雨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对剩余借款本金,被告未予归还,对借款后发生的利息,被告也未支付。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章卫强与被告宋雨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雨成向原告章卫强借款后,经催讨未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明确约定为以月息2.5%计算,现其要求利息以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诉请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8日,被告曾支付给原告60000元,对该笔款项支付,原告诉称为归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分期计算。经核算,利息应为37866.67元(自2012年6月14日-2013年2月7日为15866.67元,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14日为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雨成归还原告章卫强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866.67元,合计人民币778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宋雨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章卫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烨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