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某某,男,壮族,1981年4月10日生,住丘北县。被告杨某某,女,彝族,1986年9月18日生,砚山县人,现住丘北县,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自学、人民陪审员赵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并同居共同生活,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08年5月18日到平寨乡补办结婚证,双方刚结婚时感情还是好的,由于被告丑陋脾气逐渐暴露出来,经常不顾原告的感受,沉迷于网络聊天,对孩子也不闻不问,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男人聊天谈情说爱,她的一些情人还明目张胆地打电话到家里调戏,原告多次劝说都无效,2012年6月1日被告趁原告送儿子到幼儿园参加儿童节时,收好自己物品及放在家中的现金与情人私奔,至今未归杳无音讯,据此,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2008年5月8日到平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号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户口已迁到原告方落户及2006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甲;3号证明,以证明被告2012年6月1日擅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权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某某与杨某某于2003年8月相识后并同居共同生活,同居后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08年5月18日双方到平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双方刚结婚时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沉迷于网络聊天,并于2012年6月1日趁张某某送儿子张育才到幼儿园参加儿童节时,收好自己物品及放在家中的现金擅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互敬互爱,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给子女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但被告杨某某无故擅自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至今已与原告张某某分居二年有余,已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双方生育的子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抚育费自负。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龙审 判 员 张自学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刁家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