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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61号原告许某。被告王某。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未接过原告,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5年3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被告也未去接叫原告,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表明态度。原告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风景图十字绣一个、四件套两套、四床被子、两个毛毯、一对枕巾、两个暖壶、两个脸盆、一个台灯、一套茶具、衣物和生活用品一部。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陪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及时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