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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某某,男。被告董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积极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2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16690元,2015年3月起利率、罚息按合同执行),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被告孙某某因开店在原告处借款,需要担保人故被告及妻子就签了字。被告孙某某借款后只还了一个月的利息人就找不到人了,后来被告替孙某某向原告还本19000元,还还了一年的利息。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各被告是否均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被告逾期在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还款凭证二十九份,证明被告还本金18800元,将借款利息清至2013年5月份,共清息902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在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结清当月利息。被告董某某作为保证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董某某、王某某共同在承诺书上签名,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董某某从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向原告陆续还本金18800元,现余本金31200元。被告孙某某清偿了2012年6月份的借款利息,后被告董某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份。该笔借款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应还利息为1669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12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利息为16690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为15‰计算,罚息为利率的30%。),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元,由被告孙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代理审判员  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