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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李文彬与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彬,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李文彬,市民。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澳洋工业园区汇鑫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仕明,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李文彬诉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公司)、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立、被告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华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彬诉称,自2003年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我承建被告华派公司阜宁澳洋工业园区厂区厂房建设及其附属工程,经双方结算,我所建工程总价款为15041867.13元,期间被告华派公司已支付11145562元,尚欠工程款3896305.13元。2012年1月19日,二被告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名称互换手续,互换了经营场所,二被告存有人员混同、企业资产、财务混同、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等高度混同,具有公司关联关系,公司人格混同,属于法人混同,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3896305.13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业公司辩称,经核对,差欠工程款的事实不错,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有投资商进入可以由投资商代为偿还,或破产清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江苏华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化工公司)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江苏富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李文彬以江苏富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华派化工公司“2006年前车间道路至质检楼装饰借材料”等12项工程项目、配电房等19项工程项目、清淤分流水池等31项工程项目、二期精馏工段工程及2008-2009零星工程(17项)项目、华派公司“西锅炉房土建至北面1#配电房东侧污水池改造工程”等30项工程项目、2011年生活区厕所旁水池内冷却塔支架、2#甲类仓库等15项工程项目、“东精馏厂房至氯化工段彩钢厂房建设工程”等14项工程项目、2011年精馏塔改造、氯代尾气处理、三氯氢硅厂房南边场地及变压吸附装置工程项目。上述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李文彬按约定向华派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供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或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华派化工公司“2006年前车间道路至质检楼装饰借材料”等12项工程项目的造价经华派化工公司审核为1255946.49元;华派化工公司配电房等19项工程项目的造价经建设单位委托盐城众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为1618738.61元;华派化工公司清淤分流水池等31项工程项目的造价经建设单位委托盐城辰旭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为810204.09元;华派化工公司二期精馏工段工程及2008-2009零星工程(17项)项目的造价经建设单位委托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为1626977.94元;华派公司“西锅炉房土建至北面1#配电房东侧污水池改造工程”等30项工程项目、2011年生活区厕所旁水池内冷却塔支架、2#甲类仓库等15项工程项目的造价经华派公司审核为5280000元;华派公司“东精馏厂房至氯化工段彩钢厂房建设工程”等14项工程项目的造价经华派公司审核为4350000元;华派公司2011年精馏塔改造、氯代尾气处理、三氯氢硅厂房南边场地及变压吸附装置工程项目的造价经华派公司审核为100000元,上述工程项目造价合计为15041867.13元,相关各方均在工程结算单或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认定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李文彬已领付工程款11145562元。现原告李文彬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3896305.13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华业公司设立于2002年6月25日,注册资本12000万元,被告华派公司设立于2003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8419.625万元,被告华业公司、华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银华,被告华业公司系被告华派公司股东,出资额为3740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华派公司将住所地从阜宁澳洋工业园区汇鑫路2号迁移至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2011年12月30日,被告华业公司将住所地从江苏响水生态化工园区迁移至阜宁澳洋工业园区汇���路2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彬提供的华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意见表、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股东会决议、住所使用证明、营业执照、关于实施企业名称变更的报告、承诺书、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迁入核准通知书、江苏华派厂区工程项目明细结算清单、结算明细表、付款明细、通知、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李文彬作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华派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李文彬承建的华派公司一系列建设、改造项目已作为其向被告华派公司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华派公司,原告李文彬所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等已物化在该工程上,不能返还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华派公司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原告李文彬所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李文彬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原告李文彬报送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供被告华派公司审核或者委托咨询单位审核,相关各方均在工程结算单或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认定单���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结算单,案涉工程项目造价合计为15041867.13元,截止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李文彬已领付工程款11145562元,被告华派公司尚差欠原告李文彬工程款为3896305.13元,故对原告李文彬要求被告华派公司支付工程款389630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文彬要求被告华业公司对被告华派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派公司、华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华业公司直接持有被告华派公司的股份总和达到44.42%;被告华派公司、华业公司都从事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生产,互换住所地对公司业务亦无影响。被告华派公司、华业公司人员、财产、业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对原告李文彬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文彬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予以支持,标准没有约定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案涉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逾期不付,即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李文彬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彬工程款3896305.13元及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4元,由被告江苏华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华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寿海审 判 员  张加同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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