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孟利、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系吴某父亲。被告人王孟利,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前李家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利、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诉讼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孟利、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在彰武县彰武镇中华路5-2号百丽金歌厅二楼202包房内,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孟利用啤酒瓶子和酒杯将吴某左面部打伤。2013年11月26日,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之伤情符合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2014年5月4日,王孟利、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孟利、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对王孟利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被告人王孟利、郑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并住院治疗,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总计18730.26元,被告人王孟利、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数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孟利与被告人郑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晚,王孟利、郑某某与赵某某、吕某、李某在彰武县彰武镇中华路5-2号百丽金歌厅202包房唱歌。被害人吴某与赵某某、吕某系朋友关系,吴某与吕某联系后也来到百丽金歌厅,吴某上楼时与正在下楼的王孟利、郑某某相遇,王孟利与吴某相撞,二人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吴某来到202包房。后王孟利、郑某某回到202包房看见吴某后,郑某某与吴某再次发生口角,王孟利用啤酒瓶打吴某左面部,郑某某与吴某进行厮打,被赵某某等人拉开。同日,吴某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左侧颧骨骨折。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吴某之伤情符合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轻伤。2014年5月4日,王孟利、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王孟利于2007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3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吴某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5日,于2013年11月18日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3日,于同年11月25日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5日,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吴某某护理,共支出医疗费6713.56元。由于王孟利、郑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吴某经济损失11021元,其中医疗费6713.56元,误工费70.08元×13天=911.04元,护理费95.88×13天=12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500元。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数额将赔偿款交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孟利、郑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吕某、赵某某、李某、杨某、贾某某、李某某证言、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彰)公(刑)鉴(法活)字(2013)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本院(2007)彰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2013)沈造狱释字第227号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利、郑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的身体健康,造成吴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持凶器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王孟利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王孟利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前科,予以从重处罚。王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郑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孟利、郑某某对其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11021元应负赔偿责任。吴某要求王孟利、郑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应当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孟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三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二、被告人王孟利、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110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