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建飞与杨明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飞,杨明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陈建飞。被告:杨明罡。原告陈建飞与被告杨明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建飞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陈建飞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杨明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是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综上,被告杨明罡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绝还款,已经违反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明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杨明罡向原告陈建飞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是1.5%,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飞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建飞与被告杨明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经过原告催讨,被告杨明罡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杨明罡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明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月1.5%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杨明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