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友与被执行人王乐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友,王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713号申请执行人:李友,男,48岁。被执行人:王乐成,男,32岁。申请执行人李友与被执行人王乐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王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友玉米款人民币7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王乐成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友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乐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110.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申请执行人李友及另案申请执行人王彩山[(2015)蛟执字第716号]、王彩贵[(2015)蛟执字第714号]、杨兆奎[(2015)蛟执字第715号]申请,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蛟民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乐成所有的在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青背屯原采购站院内存放的地泵秤一台、整套输送带二台,50伏变压器一台。现保全期限已届满,申请执行人李友及另案申请执行人王彩山、王彩贵、杨兆奎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友等4人提出的查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王乐成所有的在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青背屯原采购站院内存放的地泵秤一台、整套输送带二台,50伏变压器一台。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查封期间,被查封的物品由王乐成负责保管、使用,但不得私自买卖、抵押、租赁、转移、损毁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所有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审 判 员 孙 杨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