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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张庆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张庆存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直沽街一号汇贤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鸿岩,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庆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克建(系被告朋友),无职业。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商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鸿岩、被告张庆存的委托代理人吕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在采暖期对被告的底商供热,被告拖欠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7126.6元。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采暖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存辩称,被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导致吕克建夫妇生病,现在还在治疗,所以不同意给付供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市、区供热办公室批准的供热经营单位。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冬季采暖期间,原告为坐落于本市红桥区千禧园小区XX号楼XX底商供热。按照天津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底商类房屋的供热价格为供热建筑面积每年度每平方米32.5元,交费时间为每年度的12月30日前。被告所有的千禧园XX号楼XX底商供热建筑面积为109.64平方米,每年度采暖费为3563.3元;被告未缴纳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共计7126.6元。由此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住房供热,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及时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采暖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供热温度不达标,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庆存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顺通热力有限公司2013年度至2014年度和2014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共计71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庆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商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